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柏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柏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賢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籍設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址送達於受刑人先前陳報之居所,於115年3月1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且現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前開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日 110年11月間至111年4月間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號 114年度簡字第17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4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號 114年度簡字第17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4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