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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5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楊筑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宜萱因詐欺等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16罪(包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67號、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30、2529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9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犯罪日期相同或相距非遠,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或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16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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