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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自字第11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樊季康詹蕙嘉白凌瑀

自訴人
常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璽
自訴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自訴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被告
吳承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勳係金城派出所之所長,緣被告吳承勳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員警,明知自訴人所經營之常青棋牌休閒館土城館(下稱本案牌館)係合法棋牌休閒場所,且於民國115年2月1日第一次搜索時已查無任何金流、帳冊等不法事證,本案牌館志工何浩璿仍遭列為犯罪嫌疑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233號案件偵查中)。被告吳承勳竟於短短10日內,再於同年月11日以相同手法持新的搜索票對本案牌館發動第二次大規模搜索,仍查無任何不法事證,但本案牌館志工周筠棨亦遭列為犯罪嫌疑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吳承勳此等無合理依據之重複搜索行為,為濫權搜索,無異於公開向在場顧客、鄰里社區及社會大眾指摘本案牌館涉嫌經營賭博場所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商譽及名譽。故被告吳承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貳、刑事自訴程序所採審理原則、舉證責任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要作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時,才可以為有罪的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的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何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的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就具體的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的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實犯罪的嚴格證明程度。以上是刑事訴訟採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要求,且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條第2項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在自訴程序中,如自訴人的自訴意旨已明,而依其提出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的勞力、時間及費用,亦無再命自訴人本人到場的必要。也就是說,法院無須再傳訊自訴人或被告,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參、本件訴訟流程:自訴人就因其所經營之本案牌館遭搜索事件,自訴被告吳承勳及其他執行搜索員警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於115年4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提供115年2月1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21日之執行搜索員警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並於115年5月18日函覆相關資訊,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自訴代理人閱卷表示特定被告之意見,惟自訴代理人迄至115年6月23日前均未閱覽所聲請之卷證,亦未向本院陳述意見、特定被告等情,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自陳(本院自字卷第69至73頁),並有本院115年4月10日新北院胤刑佳115自11字第3062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5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56132號函、本院115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自字卷第49至55頁)。有鑑於以上的情事,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於115年6月23日傳訊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行訊問程序,以釐清本案提起自訴之被告究為何人?因認尚無傳喚被告吳承勳之必要,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予先行傳訊被告吳承勳到庭陳述意見;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115年6月23日到庭行訊問程序,有本院115年6月4日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證(本院自字卷第61、63、65頁),惟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給予充分時間安排行程,卻未向法院請假或聲請改期,即依自訴代理人稱自訴人毋庸到庭云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訊問程序筆錄所載當庭撥打自訴人電話之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自字卷第67、70至71頁),復自訴代理人亦已於訊問程序中特定本案被告僅為吳承勳1人,以上是有關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的流程,本院一併予以說明。

肆、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承勳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的可能:

一、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二、次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2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指摘被告吳承勳分別於115年2月1、11日、同年3月26日所為之3次指揮金城派出所員警執行搜索行為,是否該3次搜索是否係被告吳承勳指揮,已非無疑,蓋依本院調查該3次搜索人員並無被告吳承勳;又縱認係被告吳承勳指揮,則自訴人揣測被告吳承勳係基於惡意而聲請搜索票後所為之言論云云,惟按前揭規範,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搜索係採取法官保留為原則,且司法警察必須報請檢察官之許可使得聲請,是金城派出所員警均係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為本案行為,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亦為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知悉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院自字卷第71頁),是自訴人所指摘被告吳承勳主觀上係明知自訴人無涉賭博而惡意重複聲請搜索票搜索,具有誹謗之故意,顯屬無據。首先,搜索票之核發與否,須由檢察官許可、經法院核准,是核發搜索票並非被告吳承勳之行為;再者,本案自訴人所指摘之3次搜索執行人員均無被告吳承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5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56132號函(本院自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又本案搜索票是否為被告吳承勳向檢察官所聲請,自訴人亦毫無舉證,且搜索票亦非司法警察官一經聲請即得實現,自難僅因自訴人個人臆測被告吳承勳有聲請本案搜索票、有指揮金城派出所員警執行搜索、或被告吳承勳係心懷惡意聲請本案搜索票,而妄加揣測被告吳承勳有為本案3次搜索行為,或金城派出所之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認被告吳承勳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自訴代理人顯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

四、質諸員警執行搜索固然係表彰自訴人因涉及犯罪而有遭檢警機關搜索之意思,然「自訴人遭搜索」乃並非憑空杜撰、任意捏造,且此是否為有害於自訴人名譽之言論,亦有所疑。蓋遭搜索並非認定自訴人有犯罪,此乃一般民眾所知悉之社會通念,故「遭搜索」對於自訴人之名譽有何貶損,更是無從知悉。姑且不論「遭搜索」是否係負面事實描述,以及本案搜索之適法性,員警上開依據搜索票所為之搜索行為,係表彰「自訴人遭搜索」之客觀事實,且自訴人所經營之棋牌社,乃對外經營供大眾消費之場所,其營業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本即與公眾利益相關,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員警執行搜索票所表彰之意思,亦明確係涉及公共利益、真實之事實描述,為誹謗罪所不罰之範圍。是自訴人所指摘之情顯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更無從以該罪責相繩甚至未執行本案3次搜索之被告吳承勳。

五、至自訴人聲請本院調閱自訴人經營之本案牌館志工何浩璿、周筠棨等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卷證,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搜索票之聲請係惡意或重複云云,然本案搜索票之聲請究竟是否基於被告之惡意並不影響被告持本案搜索票執行搜索之行為顯不成立誹謗罪之認定,是此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必要。另該等案件既仍屬偵查階段,自訴人又非該等案件之當事人,自訴人聲請調閱他人之卷宗,顯有害於偵查不公開及該等案件當事人之隱私,本院實難允准此種濫用自訴制度以刺探他人案件偵查進度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稱自訴意旨被告之搜索行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伍、結論: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經營之本案牌館頻繁遭搜索等情況,本院可以理解自訴人對於司法程序之誤解所生之憤慨,但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承勳有成立誹謗罪的可能。是以,被告吳承勳的犯罪嫌疑既然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的情形,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本院自無傳喚被告吳承勳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陸、附論(自訴代理人疑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部分:

一、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其目的在於藉由同儕及朝野法曹間相互監督,共創純潔司法環境,確保人民權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本法就自訴制度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立法理由雖敘明:「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其實也寓有:「防止缺乏專業、不受倫理約束的當事人濫行自訴,因而對無辜被告的名譽造成損害,並虛耗訴訟資源」之意;亦即,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受倫理規範的律師細研案情,認被告所為具備「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的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起自訴。畢竟律師是經國家考試及格,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一定資格之人;律師執行職務時,自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並發揮其專業知能。律師法載明:「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第1條第1項)、「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第31條)、「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第38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第40條第1項)、「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第46條)等相關規定,自屬律師在執行訴訟等相關業務時,所應恪遵的執業準則與倫理規範。是以,法院於執行職務,有明確證據發現律師有此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情事時,依照前述法官倫理規範的要求,應負有舉發的義務;如有合理懷疑,但尚未達應舉發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情形時,基於法院所負的訴訟照料(顧)義務,亦應適時向利害關係人曉諭,或公告周知,庶以確保人民權益。

二、本件自訴人在本案牌館遭搜索後,分別有3名志工遭移送偵辦等情況,自訴人希冀透過司法程序釐清搜索之合法性,誠屬人情之常,並且可彰顯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是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價值。自訴代理人鄭皓軒律師及潘邑鳳律師作為自訴人的委任律師,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陸、一),自應本於專業知能,細研案情,於認為相關行為人所為具備「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的情形下,始得受委任而提起自訴。然而,本案牌館遭搜索後經檢警機關認定為犯罪嫌疑人之其中1名志工,同受鄭皓軒律師、潘邑鳳律師之律師事務所承辦案件(下稱另案),且經潘邑鳳律師當庭表示知悉且已經於另案之偵查程序提起搜索合法性之質疑(潘邑鳳律師尚誤稱為聲明異議,實則上應以抗告或準抗告之方式救濟,本院自字卷第72頁);這意味鄭皓軒律師、潘邑鳳律師代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不僅未能發揮法律專業知能,弄清楚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救濟程序,並試圖以提起本案自訴之方式聲請調閱尚未偵查終結、同受委任之另案案件之卷證資料,有破壞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保障為謀求正義而使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保有證據調查優勢此原則、干預另案偵查作為之疑慮,亦有或為報復本案執行搜索員警之可能性,更是無故延滯本案程序之進行(詳參),經本院通知後不閱覽其等聲請調閱之資料、於本院開庭前亦不閱卷、鄭皓軒律師甚且告知自訴人得不予理會本院之傳票而逕不到庭協助釐清本案,顯然未能全盤考量自訴人的利益,且助長自訴人對於司法警察之誤解、仇恨。詎鄭皓軒律師、潘邑鳳律師未能基於理性及良知而執行職務,猶代理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顯無理由的自訴,恐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問題。

三、綜上,鄭皓軒律師、潘邑鳳律師代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不僅顯不具備「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且於本案程序中要求探詢另案偵查資訊,卻未能釋明另案偵查卷內有何其於本案所需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字卷第71頁),已使本院有合理懷疑鄭皓軒律師、潘邑鳳律師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問題。只是,在本院並不知悉鄭皓軒律師、潘邑鳳律師是否是要賺取服務報酬,而以其等之專業形象,矇蔽、欺誘自訴人或向其挑唆訴訟,抑或單純是自訴人因悲憤堅持提出自訴的情況下而代理提起本件自訴,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陸、一),本院尚無舉發的義務,而僅能藉由在判決理由中為此曉諭,庶以確保可能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自訴人在內)的權益,附此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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