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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自字第4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佳妤

自訴人
李耀榕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沛珍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李耀榕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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