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智
- 選任辯護人
- 莊惟堯律師
郭千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王信智、向偉鈞、黃立偉、何銘(後三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金等心態,由向偉鈞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業有限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處作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民國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據點)。王信智於109年10月間前某時許,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在上址處由向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王信智、向偉鈞及自稱「陳先生」(年籍不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個人資料後(尚無證據足認有何違法取得或利用個人資料),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信智以鑫利公司業務名義,以如附表編號1「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王信智收受。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靠行鑫利公司,並有跟告訴人吳慧美接觸,協助告訴人找骨灰罐賣家,幫忙銷售告訴人之殯葬產品,收取告訴人給付之9、10萬元,也有於109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碰面,事後並有退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並未跟告訴人簽契約及文書,只有跟告訴人借錢才有簽署借據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供報價單給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報價單行為,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收取193萬元。被告僅是鑫利公司靠行員工而已,並未參與向偉鈞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告訴人收到之文件亦有可能是鑫利公司其他員工所交付的。被告在協助銷售不成後,也有於110年1月29日協助退還告訴人向鑫利公司購買骨灰罐之費用,並簽立切結書,告訴人也有同意對被告撤告,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指訴屬實,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10月間起,以鑫利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接觸,並有要協助告訴人找尋賣家以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殯葬產品,亦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以手機聯繫我,因為他知道我有很多靈骨塔,他後來也有用LINE聯繫我 ,當時他的LINE暱稱就是王信智。被告有給過我10張提 貨券,後來有跟我和解給我9萬元,但他還有跟我借1萬5千 元,也還沒還我。被告自稱是鑫利公司業務,他有給我名片。被告跟我接觸4個多月,他有跟主管來找我住家附近找我簽立合約,我就有交付現金193萬元,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樓下一次交付現金給他。對方說因為有人要買我的塔位,因為金額很大,要先去貸款出來給他193萬元作為節稅使用。被告有介紹貸款公司給我,我用房屋去做二次抵押,每個月還要還6萬多元。後來被告跟他主管來找我,說要跟我調解,就要我不能告他,當場就給我9萬元現金,被告回頭還跟我借款1萬5千元,上面的鑫利事業有限公司是被告寫的等語(偵17085卷第35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購買北海福座的塔位,我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將193萬元交付給被告,因被告跟我報說要買我的寶塔那些產品,包含北海福座、宜城種福田、法藏山等罐子共77個,報價8000多萬元,上面還有蓋鑫利公司的章。被告說他的客戶要買,也有給我報價單,但我沒看過這位客戶。被告就是鑫利力公司的員工,他也有給我名片。被告有說他做生意怎麼樣,要節稅有講到稅金,我之前說被告說過要節稅用,他會拿出260萬元,要我再拿出193萬元是實在的。納骨塔委任買賣委任書上是被告叫我簽名的,時間是109年11月16日。被告私下還有跟我借款1萬5千元,也沒有還我。後來被告給我9萬元,要我放棄提告,假如沒有完成這筆買賣8000多萬元,被告公司怕我去告,所以要我放棄。那時是被告跟他主管陳先生約出來見面,那4個月是被告一直跟我見面,設計我的8000多萬元可以賣掉,我說你都沒有賣掉怎麼辦,被告就講一大堆說臺中主管怎麼樣、出國去、節稅什麼的。後來我有收被告交付給我的9萬元,並有簽切結書等語(本院訴1146卷第209至217頁)。故證人吳慧美證述關於遭被告以不實之要協助找賣家收購其殯葬產品之話術詐欺,被告有交付納骨塔買賣委任書、名片、專案報價單等文件,並以要節稅為由向其收取款項,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給被告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其證述當屬可採。
(三)參以納骨塔買賣委任書內容所載委託人為告訴人、受託人為鑫利公司,委任內容為鑫利公司協助仲介買賣事宜,代為銷售告訴人所有之塔位。而專案報價單內容則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電話等資料,產品名稱為包含北海福座、法藏山、種福田之骨灰位及其他甕位、物料等殯葬產品,總價為8851萬元,亦有告訴人簽名確認,蓋有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等情,均有上開文件資料可憑(偵17085卷第51至53、59頁),故核與告訴人證稱由被告仲介協助殯葬產品銷售之情形完全相符,價金亦為8000多萬元,已足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而專案報價單上確蓋有鑫利公司之印章,核與被告供稱其是靠行鑫利公司以業務名義與告訴人接觸,並有要協助告訴人找尋賣家以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殯葬產品等情相符,已足認上開文件均為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作為仲介尋找賣家之憑證無誤,被告辯稱並未交付上開文件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幫告訴人找尋殯葬產品之賣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僅是佯稱此情向告訴人收款,況告訴人係原持有殯葬產品之賣家,應是由其向被告仲介之賣家收取款項,自不可能需再行交付款項,是被告所為當屬施用詐術行為。
(四)另告訴人雖證稱其有交付193萬元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交付之上開專案報價單中係記載佣金1%為885100元,核與告訴人證述所交付之金額不符,尚難遽信。且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款項後之收據或其他文件,並無從據此補強告訴人此部分關於交付金額之證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能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為9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取得193萬元,尚難採信。
(五)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而鑫利公司之向偉鈞業因對其他被害人以類似之手法為詐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779號、第1146號判決其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判決亦認向偉鈞犯上開罪名明確,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訴1146卷第419至479頁),足認向偉鈞屬本案靈骨塔詐欺集團之主謀,且自同案被告林昱君處扣案之隨身碟內,尚有本案詐欺集團之教戰守則、規範條例、獎金制度、成員名單、支出費用明細、損益表、分組表等內容,此有該些文件資料附卷可參(偵62108卷二第56至59、69至78、60至66頁),亦顯示鑫利公司以要協助處理銷售殯葬產品或靈骨塔為由,向多數被害人以話術要求先行給付稅金或款項,藉此遂行詐欺犯行,應屬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甚明,被告本案所為亦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至少2人以上等所為,分工製作上開文件及詐欺話術,始得遂行對告訴人之本案詐欺犯行。且事後欲與告訴人和解時,被告亦有帶同主管「陳先生」前往,可徵確有其他共犯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達3人以上,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被告之姓名、電話均經列在鑫利公司薪資簽單上,此有薪資簽單附卷可參(偵17085卷第71頁),其中遭列為成員之黃立偉、向偉傑、何銘,均經檢察官另案以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起訴或追加起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112年度訴字第345號、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112年度訴字第779號、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均判決有罪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故被告既經名列其上,且供稱有靠行鑫利公司,當有參與且為鑫利公司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
2.綜上,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中之成員,與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犯行,主觀上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當無可採。
(六)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並未為詐欺犯行云云,然查檢察官雖有於110年5月7日就被告本案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17085卷第25至26頁),嗣後檢察官另行查得包含前述之納骨塔買賣委任書、專案報價單及向偉鈞案件中其他新證據,故經偵查後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無不合,無從僅憑前曾經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辯護意旨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因被告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向偉鈞、黃立偉、何銘、自稱「陳先生」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9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從事公益活動資料(本院訴緝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9萬元,然被告業已全額返還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17085卷第14頁),且有切結書附卷可參(偵17085卷第15頁),故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以不詳方式購得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包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後,再持之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等情,然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尚無從僅憑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推論被告有何非法取得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取得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吳慧美(起訴書誤載為吳惠美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4日起 新北市蘆洲區 王信智自稱係鑫利公司之業務,向吳慧美佯稱:可代其銷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買家要求吳慧美需先支出部分款項云云,致吳慧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王信智。 109年11月16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現金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