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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米慧呂子平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逸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逸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柯逸菁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與陳思偉聯繫並達成買賣合意後,於民國114年8月30日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販賣依托咪酯煙彈3顆(其中1顆僅填裝一半)與陳思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逸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至85頁、院卷第46、83頁),核與證人陳思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88頁),並有被告及陳思偉、蘇筠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思偉遭扣案毒品之照片及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J0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4、58至6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證明。又被告與陳思偉非屬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毒品與陳思偉之理,併參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依托咪酯煙彈我每顆是買800元、每顆是賣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固非可取,然考量其本次係販賣依托咪酯煙彈3顆而獲得2,500元價金,販賣數量及所獲價金非多,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具有悔意,是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前開刑之減輕規定後,縱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藉販賣毒品獲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利多寡;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7至89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在做鐵工,與伴侶同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個人情狀(見院卷第84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見院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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