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宥承
- 選任辯護人
- 吳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宥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李宥承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4號等起訴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為同一案件,而因該案起訴在先,故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數」為計算基礎,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自應分論併罰;而本案之被害人與該前案之被害人完全不同(參訴卷第177頁之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是被告於本案所涉各罪,與其於前案所涉各罪,自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核屬不同犯罪事實,而為不同案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就證人吳亭佑、詹昊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89至190頁)。惟就上開證述,本院均未予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該等證據能力部分,即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予本案各告訴人及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從事網路精品代購之工作,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於本案期間均係遭吳亭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並遭控制、脅迫,而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行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指示匯款予本案各告訴人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51351卷四第4至9、146至147頁、少連偵82卷第155至157頁、訴卷第188至189、381至382頁),核與證人吳俊鈺、楊迪鈞、李宇翔、杜冠宏、林聰棋、簡廷衛、張皓勛、林日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28卷第71頁、偵3680卷第90至92頁、偵49820卷一第147至148、168至169頁、偵49820卷四第38至41、52至53頁、偵51351卷三第4至7頁、偵51351卷四第141至142頁、偵51351卷五第34頁、偵61719卷第60至61、82至83、86、89至91、109至112頁、少連偵82卷第18至26、81至90、97至102、133至137頁、訴卷第358至369頁),並有出金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9820卷四第42至49頁、偵51351卷一第58至132頁、偵51351卷二第16至31頁、偵61719卷第20頁、少連偵82【李宥承】卷第4至27頁、訴卷第293至32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詐騙手法,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且該等款項旋遭層轉等情,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82【李宥承】卷第28至29、31至32、37至38、58至59、61至66、85至91、107至108、112至115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詐欺集團為使被害人相信確有獲利,以使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亦時常於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數次後,即佯稱有營利,而交付小額款項予被害人,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依指示於甚短之時間內接連將金額不等之款項匯予與複數不詳人士,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95年2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卷第415頁),可知其於本案行為時係18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做臨時工等語(見訴卷第384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經由林佑嘉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跟我說有個洗錢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到郵局臨櫃匯款、出金給別人,還說這個沒有違法,報酬是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1萬元,1周可以賺2萬元左右,然後我113年9月17日晚上找「春哥」面試,面試內容是「春哥」拿空白匯款單給我,跟我說113年9月18日會發工作機給我,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會傳帳號、戶名等資料,叫我照著填寫在匯款單上,填寫完畢後,會有人把款項準備好給我,我再把匯款單跟錢拿去郵局出金,郵局人員如果問我們出金用途,就說是在做精品代購,要匯貨款給買家,有時候金額太大,就說是買汽車的尾款等語(見偵51351卷四第4至9、146至147頁、少連偵82卷第155至15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林佑嘉、「春哥」等人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表示所出金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為何;且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於受郵局人員詢問時,即表示該等出金款項係精品代購貨款或購買汽車尾款,顯見其等僅係任意擇一看似合法之說詞以搪塞郵局人員,實際上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絕非精品代購或購買汽車相關;況林佑嘉最初即提及該工作係「洗錢」之工作,更強調該工作並無違法,然所謂「洗錢」,無非係常見犯罪之一種,且與詐欺犯罪高度相關,則林佑嘉一方面稱係洗錢工作、一方面又稱並無違法,顯然可疑,是一般人顯均可意識到該工作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再者,在網際網路發達之今日,透過各種電子設備線上操作匯款實甚為方便,是依一般交易常情,利用臨櫃匯款方式支付各類交易貨款之情形已甚為少見,自備現金款項至臨櫃匯款之情形更少之又少,則被告上開所謂持大量匯款單及現金至臨櫃匯款之工作,顯過於迂迴且甚無必要性,更使上游尚需額外支付被告一定之報酬及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參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連將款項匯至多個不同帳戶之情,顯見其所謂之工作實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高度疑慮;另依一般社會常情,填寫匯款單顯非正常之工作面試內容,亦殊難想見正常之工作單位會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達工作事項,實過於輕率、不慎重,遑論係涉及金錢交易、攸關利益之事項。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與林佑嘉、「春哥」等人之互動過程中顯然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因貪圖利益,而依指示持匯款單及現金前往郵局「出金」,從而放任其自身遭他人利用之風險。
⒊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被告所自述其與林佑嘉、「春哥」等人間之互動過程,及其所為之持大量匯款單及現金至郵局臨櫃匯款之行為,暨向郵局人員虛稱款項用途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依指示前往「出金」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準此,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被告本案並無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情:
⒈緊急避難之成立係以客觀上存在「現時之危難」為前提,避難過當亦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而郵局係公共場所,在場之郵局人員及民眾均甚多,更常有配置保全人員,是在被告進入郵局辦理臨櫃匯款業務之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不可能密切控制被告之行動,至多僅能在郵局附近監控,是被告顯有於郵局內向他人求助、甚或報警之可能;又依被告所陳,其係由吳亭佑帶領前往各家郵局匯款,吳亭佑係在車上確認被告可自行填寫匯款單後,始放被告下車、進入郵局匯款(見訴卷第199頁),由此亦可見吳亭佑所能控制被告行動之範圍有限,而顯然不及於被告下車、進入郵局後之部分。依此,在被告為本案「出金」行為之當下,已顯無「現時之危難」存在。是被告本案所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亦無成立避難過當之餘地,自不得以此阻卻違法或減免其刑。
⒉此外,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從113年9月18日開始做,這天做完後回到新莊公司,我就用手機跟吳亭佑等人說可不可以做到今天就好,因為我發現是在做詐欺,所以不想做,他們就叫我把工作機帶回公司,後來我到公司之後他們就拿球棒打我、揍我,還拍影片,我被打到受不了,所以隔天才繼續做等語(見偵51351卷四第4至9、146至147頁、少連偵82卷第155至157頁);而被告上開所指其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毆打、脅迫之事實,亦有相關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51351卷四第14頁),並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93至322頁),從而固足認為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上開遭毆打及脅迫之時點係113年9月18日匯款工作結束後之晚間,而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均係其於113年9月18日所為之「出金」行為,顯係發生於被告遭毆打及脅迫之時點之前,則邏輯上被告本案行為之意志自由顯然不可能因為發生在後之遭毆打及脅迫之事實而受影響。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晚間遭毆打及脅迫等事實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緊急避難等節,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詹昊謙(即錄製前揭被告遭毆打及脅迫之影像之人)手機中之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確有表明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係遭脅迫而繼續參與之情,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之行為均係發生於其遭毆打及脅迫之前,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被告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訴卷第187至188、355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被告對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公訴意旨雖認均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惟本院認為上開各告訴人所交付各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是於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內,上開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未達500萬元,是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訴卷第187至188、355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出金手」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造成本案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更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1至414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做臨時工,母親去年脊椎受傷有開刀,所以需要扶養母親,我出生7個月就有移植肝臟,所以每3個月就要回醫院回診等個人情狀(見訴卷第384頁);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169至173、3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均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見訴卷第188頁),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或面交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面交與指定之人或匯入如附表五所示之指定帳戶;被告則擔任「出金手」,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即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被害人)之帳戶,以此方式參與上開詐欺行為之分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匯款工作結束後之晚間,即因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表明欲退出集團,而遭集團其他成員毆打、脅迫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翌日即113年9月19日所為之「出金」行為而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亦業據本案檢察官以構成緊急避難為由,而就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偵51351卷五第172至215頁);又被告本案係於113年9月19日下午遭警方查獲(嗣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訛,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有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已於113年9月18日晚間中斷,是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3年9月19日起所交付之款項部分(即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實難認屬被告所應共同負責之範圍,從而尚難認為被告就該等部分亦均構成詐欺取財行為。據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於本案115年3月9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03至246、391至414頁)。準此,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已為該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李宥承與吳鎮宏、吳亭佑、詹昊謙、李宇翔、林聰棋、吳俊鈺及暱稱「迪士尼支付–泡泡」、「迪士尼支付–吉娃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宥承認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除李宥承外之吳鎮宏等6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或面交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面交與指定之人或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指定帳戶,該等款項並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李宥承則擔任「出金手」,即負責匯出小額款項予被害人,以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而依吳鎮宏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之帳戶,以此方式參與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分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A04部分 李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A05部分 李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A06部分 李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被害人A07部分 李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告訴人A08部分 李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告訴人A09部分 李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告訴人A10部分 李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告訴人A11部分 李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手機1支(工作機) 2 手機1支 3 存款人收執聯3張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批(空白) 5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批(已填寫)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匯入帳戶 1 告訴人A04 113年6月7日 113年9月5日9時18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9時27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8時43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8時46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13時45分許 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9時48分許 1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9時24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9時30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9時47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A05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6日8時58分許 5萬元 農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許 4萬元 農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A06 113年6月15日 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 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 23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路竹公園 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 1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113年9月10日11時50分許 16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被害人A07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13日10時45分許 4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5 告訴人A08 113年7月間 113年9月16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6 告訴人A09 113年7月中 113年9月12日18時許 20萬元 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 113年9月16日9時許 40萬元 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 113年9月18日11時許 35萬元 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 113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 100萬元 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 7 告訴人A10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2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8時41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8時53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 告訴人A11 113年6月下旬 113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 8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6日9時4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0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0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3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3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5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11時5分許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9月18日 2萬5,022元 A04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9月18日 10萬7,645元 A05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9月18日 5萬元 A06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9月18日 5萬元 A07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9月18日 4萬元 A08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9月18日 1,688元 A09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9月18日 5萬元 A10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9月18日 5萬元 A11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匯入帳戶 1 告訴人A04 113年6月7日 113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A05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19日8時5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9時4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6時許 39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大弘四街之公園 113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 37萬5,0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 53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大弘四街與大弘路口 3 被害人A07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3日1時15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4 告訴人A08 113年7月間 113年9月25日14時2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5日12時56分許 6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14日15時8分許 10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 6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28日13時4分許 2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東埔公園 5 告訴人A09 113年7月中 113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 60萬元 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 113年9月25日18時許 100萬元 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 113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 33萬元 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 113年9月27日20時許 113萬元 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社區 6 告訴人A10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24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3年10月8日10時38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3年10月15日10時28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3年11月1日10時18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13年11月7日12時22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13年11月8日11時17分許 106萬9,671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 7 告訴人A11 113年6月下旬 113年9月20日13時9分許 9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13時19分許 6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4日9時52分許 10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