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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凱寧陳柏榮楊子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致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58號、115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致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致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滴滴代駕」之帳戶在WECHAT上傳送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以暱稱「皮」進行接洽,後黃致翔與警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之合意,且相約於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黃致翔便於114年10月26日20時1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警員碰面,黃致翔遂將愷他命交付予員警,旋由員警當場逮捕黃致翔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黃致翔於114年10月26日19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進行前揭毒品交易,竟於114年10月26日20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揭毒品交易之地點,遭員警查獲後,於同日21時5分許,採集黃致翔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965ng/mL)陽性反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黃致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258卷第11頁至第14頁)、新莊分局光華所114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6258卷第15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56258卷第1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56258卷第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6258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56258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偵56258卷第23頁)、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6258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滴滴代駕」刊登之毒品交易訊息暨與警員之對話紀錄(見偵56258卷第26頁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6258卷第30頁正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34)(見偵56258卷第48頁至第49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K0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6258卷第57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預計賺取1、2,000元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WECHAT上向員警聯繫兜售毒品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即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見偵56258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3頁),應認已就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本案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此以網路傳播方式,其接觸面更廣而迅速,社會侵害性高。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毒品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兼衡其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犯罪情狀。

⒉參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在施用第三級毒品後猶駕駛具高速性、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數倍,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操控能力影響非微,則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

⒊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又附表一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兼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合併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應由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選擇是否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然審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K0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6258卷第57頁)在卷可佐,屬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楊子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黃致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黃致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內容 1 愷他命1包 ①毛重合計4.8531公克,驗前淨重4.6246公克,驗餘淨重4.6207公克。 ②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IPHONE手機1支(藍色)  3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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