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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必奇梁世樺張景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UNG KA HING(中文名:梁家興,香港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UNG KA HING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被告LEUNG KA HING(中文名:梁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UPS進口收現單(提單號碼Z0000000000號)、德國海關提供本案包裹之蒐證照片數張、GEMINI科學儀器檢測結果照片數張、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114年11月20日陳報單及所附本案包裹照片1張、115年7月14日陳報單暨毒品鑑定報告、UPS物流進度查詢結果、個案委任書、被告手機截圖、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2月12日函文及所附本案包裹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為香港居民,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復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羈押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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