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苡僑
- 選任辯護人
-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苡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苡僑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與葉俊良聯繫並達成買賣合意後,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外之樓梯間,販賣依托咪酯煙彈2顆(共含4毫升)與葉俊良,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固非可取,然考量其本次係販賣依托咪酯煙彈2顆而獲得4,500元價金,販賣數量及所獲價金非多,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具有悔意,是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前開刑之減輕規定後,縱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藉販賣毒品獲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利多寡;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1至115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做八大,需扶養父親等個人情狀(見院卷第102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獲有4,5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苡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偵緝卷第16至17頁、院卷第68、101頁),核與證人葉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28至29、42頁、偵緝卷第22至23頁),並有葉俊良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系統資料、GOOGLE街景圖及地圖擷圖、葉俊良遭扣案毒品之照片及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至27、31至41頁)。又被告與葉俊良非屬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毒品與葉俊良之理,併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以約3萬5,000元至3萬7,000元之價格自上游取得依托咪酯菸油100毫升等語(見偵卷第5頁),其成本價顯大幅低於本案售價,是堪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