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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米慧呂子平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柏崴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7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與陳郁翔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交易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5毫升之買賣合意;陳郁翔嗣委由賴泓佑於同日18時25分許匯款7,500元至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陳郁翔即再於同日18時2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柏崴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黃柏崴確認收款後,即於同日將依托咪酯菸油15毫升以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末由賴泓佑前往取貨,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至156頁、院卷第94至95、125頁),核與證人陳郁翔、賴泓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85、115至117、127至130頁),並有陳郁翔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及陳郁翔、賴泓佑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及陳郁翔使用之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14、145至148頁)。又被告與陳郁翔非屬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毒品與陳郁翔之理,併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依托咪酯菸油我是每毫升400元買進,本案是賣每毫升500元等語(見院卷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固非可取,然考量其本次係販賣依托咪酯菸油15毫升而獲得7,500元價金,販賣數量及所獲價金非多,可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具有悔意,是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前開刑之減輕規定後,縱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藉販賣毒品獲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利多寡;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妨害秩序、詐欺、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41至161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本案遭羈押前在做鋼構,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院卷第126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遭扣押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有7,5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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