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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玟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 287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Realmec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收據伍張、已填寫收據壹張、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玟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8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吳經理」、「黃錦萱」、「楊先生」、「呂先生」之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就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又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realme c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空白收據5張、已填寫收據1張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或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件在被告處扣得之現金83,000元,被告稱係告訴人所支付的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721號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均於民國115年5月8日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經理」、「黃錦萱」、「楊先生」、「呂先生」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玫均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玫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5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雯雯」、「德
    勝翡翠財務des6688」向王宗盛佯稱:合股投資獲利等語,
    致王宗盛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5年5月20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600元。嗣王
    宗盛驚覺係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配合赴約,
    陳玟均則依暱稱「吳經理」之人指示,前往上址面交,並向
    王宗盛佯裝為「德勝珠寶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並交付蓋
    有「德勝珠寶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嗣警於
    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滿福珠寶有限公司
    」收據2張、偽造「德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3張、「久義珠
    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手機1支,及現金8萬3,000元。
二、案經王宗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王宗盛收款,並有行使偽造收據之情形,預計於取款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宗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收據等情。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吳經理」、「黃錦
    萱」、「楊先生」、「呂先生」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處斷,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以示警懲。至上開扣案之物品,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現金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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