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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莊惠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誼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5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振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內有提款卡包裹(即俗稱之「取簿手」)之工作,其與「黃振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5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與A03聯絡,分別佯裝係「中華電信總公司風險管理部門–林文凱」、「明股–蔡鴻仁檢察官」,並向之佯稱;因伊之身分遭冒用進行詐騙,須提供金融卡進行財產公證以利申請詐欺罪緩起訴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於115年5月21日10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碼01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即俗稱之「埋包」),供對方拿取。嗣A03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而A04於115年5月21日10時40分許,依「黃振賢」之指示至上址欲拿取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裹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LUS),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A03)。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提款卡之照片、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內名稱為「北部支援9:30-14:00」群組之成員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建文」之LINE帳號及被告與「建文」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瑞文」之LINE帳號及被告與「陳瑞文」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黃振賢(抖音往事貨運物流建財材料)」之LINE帳號及被告與「黃振賢(抖音往事 貨運物流建財材料)」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暱稱「黃振賢(抖音往事 貨運物流建材材料)」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所提出之暱稱「明股-蔡鴻仁」之LINE帳號及其與暱稱「明股-蔡鴻仁」之對話紀錄擷圖、其所持用之手機內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黃振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報警後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前往約定地點假意交付提款卡,於被告前往收取時將之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順利收取提款卡,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其係收到包裹後,再至「黃振賢」指定之地點拿取放在信封內之車資等語,可見被告係完成收取包裹之工作後,才會取得報酬,而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時即為警查獲,並未完成工作,難認其已實際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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