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彦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而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作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彦鈞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98號判決在案,原審乃依法送達被告當時因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並由上訴人於115年1月14日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簡字卷第95頁)可憑。而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逕向法院遞狀聲請,是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另案執行於臺北分監(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自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3日(該日非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甚明。至於被告之上訴狀於115年2月6日由臺北分監收件寄出,於同年2月10日由本院收件,有其上訴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收件戳章及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所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7頁),是上訴人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上訴,無論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件日或本院收件日,均顯已逾上揭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依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