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氏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5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8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997號),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氏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氏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本件前案偵查檢察以114年度偵字第488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告訴人張瑛資、劉建良共計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55號
被 告 阮氏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翠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
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統一超商某家門市,
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以
假投資詐騙張瑛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5日上午
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瑛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氏翠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要伊幫他介紹越南女子當配偶,會給伊人民幣2萬元當介紹費,要伊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在銀行工作之表哥云云。 2 ⑴告訴人張瑛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瑛資提供之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騙並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72號 被 告 阮氏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阮氏翠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均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一、證據:(一)告訴人劉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訴。(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案理由:被告阮氏翠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85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4年審金訴字第3849號(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建良(提告)114年1月間假投資114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