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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安信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文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美玲」之成年人。嗣「蔡美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㈡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之「13萬元」應更正為「10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站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蔡美玲」,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4人或於事後提領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告訴人鄭宇君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4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罪,並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罪,亦未曾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犯洗錢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18號卷第90至91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卷第43頁)、與告訴人游莉瑩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鄭宇君、紀素真及洪語潔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與「蔡美玲」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詐欺集團取得,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況本案帳戶業遭警示,上開提款卡已難繼續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甚低,沒收本案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18號
  被   告 徐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美玲」之人,供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鄭宇君、游莉瑩、紀素真、洪語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君、游莉瑩、紀素真、洪語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年籍不詳且暱稱為「蔡美玲」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宇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鄭宇君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莉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莉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LINE聊天文字紀錄  證明告訴人游莉瑩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紀素真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素真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語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語潔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文字紀錄 證明告訴人洪語潔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4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宇君 (新北市樹林區)  113年11月5日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25日17時11分14秒 ②113年11月25日17時11分48秒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2 游莉瑩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 9時44分 13萬元 3 紀素真  113年7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3年11月27日 9時13分 10萬元  4 洪語潔 114年3月29日 18時7分 假交友 113年11月27日 10時34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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