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凱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詐欺手法欄「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更正為「以假中獎之方式」,證據補充「被告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59至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對方提供帳戶會有入職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然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說明,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適用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就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簡卷第7至26頁)、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無業、經濟不佳、因主動脈剝離開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63、65頁),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7、69頁),然自陳因無資力迄未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財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危害。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洗錢罪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卻仍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特殊情狀,是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執此主張,洵屬無據。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查被告就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該等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遭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惟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固為被告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且觀諸現今社會之生活起居均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又被告領取、收受款項亦須透過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始得為之,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嚴重影響被告維持生活之必要條件。再者,金融帳戶亦得再行申辦,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蕭凱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01號
被 告 蕭凱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帳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真」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提供帳戶後,旋在新北
市中和區便利超商新生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與 「黃淑真」約定以每月4萬元代價,提供予「黃淑真」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41號、第1050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22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99年間因販售個人金融帳戶而遭起訴及判刑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為圖4萬元報酬而提供本
案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本案帳戶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郁安 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 114年3月26日19時40分許 3萬1,988元 2 吳育丞 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 114年3月26日21時7分許 6,016元 3 劉晉銓 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 (1)114年3月26日19時19分許 (2)114年3月26日19時21分許 (3)114年3月26日19時22分許 (1)9,999元 (2)9,999元 (3)9,999元 4 許朝昱 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 114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2萬6,020元 5 李清宏 以假投資之方式 114年3月26日19時30分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