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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建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至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65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至梨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至梨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至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補充以下帳戶為該附表之編號5: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至第2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補充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詐騙之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被詐騙之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前未曾有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6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17號卷第6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末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且若諭知沒收該等帳戶,就其內之款項如何處理、是否亦受沒收效力所及等節,亦滋生疑義,徒增困擾,是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若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預防犯罪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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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65號
  被   告 顏至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至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4號146號1樓統一
    超商板信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錫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至梨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統一超商寄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張錫恆」之網路對話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統一超商寄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觀諸卷內被告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係誤信詐
    騙集團可協助貸款而提供本件帳戶,尚難單憑被害人等將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王敬文(提告) 114年7月6日 假買賣 114年7月6日 1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2 李泳慧(提告) 114年7月7日 假買賣 114年7月7日 2時30分許 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3 姚勝國(提告) 114年7月7日 假親友 114年7月7日 0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 郭鈺欣(提告) 114年7月6日 假售票 114年7月6日 23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 林佳慧(提告) 114年7月6日 假抽獎 114年7月6日 17時11分許 17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 楊進中(提告) 114年7月6日 假親友 114年7月7日 0時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 楊宜溱(提告) 114年7月6日 假售票 114年7月7日 0時2分許 2萬9,98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 陳珮竺(提告) 114年7月4日 假抽獎 114年7月6日 23時58分許 1萬5,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 賴誌譁(提告) 114年7月6日 假抽獎 114年7月6日 17時31分許 2萬9,056元 永豐商業銀行 10 黃敬閔(提告) 114年7月6日 假售票 114年7月6日 17時38分許 3萬2,092元 永豐商業銀行 11 邱奕誠(提告) 114年7月6日 假買賣 114年7月6日 17時11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 12 高秀萍(提告) 114年7月6日 假買賣 114年7月6日 16時15分許 16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 4萬7,100元 3萬元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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