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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WIN MYINT(中文名:陳燕山,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6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WIN MYINT(中文名:陳燕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或轉匯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WIN MYINT(中文名:陳燕山)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LINE暱稱「星展銀行徐經理」及對告訴人黃馨慧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LINE暱稱「星展銀行徐經理」及對告訴人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1-82頁),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已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案於115年6月4日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已出境,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或答辯,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2頁),卷內亦無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應認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亦自白在案如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應認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提供帳戶並以轉帳方式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且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81-82頁)等一切情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轉匯告訴人之款項,已俱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沒有拿到報酬,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緬甸籍人士,係以來台就學簽證入境,居留有效期限並未過期(見偵卷第7頁),然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惟被告已然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69號
  被   告 WIN MYINT (中文名:陳燕山,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N MYINT(中文名:陳燕山,下稱陳燕山)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
    集團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56巷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星展銀行徐經理」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詎陳燕山此時竟將原本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前述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帳至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嗣於114年2月25日20時32分許,本案帳戶亦遭提領新臺幣
    (下同)2,005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前開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前開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燕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星展銀行徐經理」對話紀錄1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坦認LINE中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僅有當時之部分截圖等語。 2 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②附表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114年2月25日不詳時間,遭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吳雅雯」佯稱未簽署稅物條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①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有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帳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於114年2月25日20時32分許,本案帳戶遭提領2,00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被告尚處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欲租
    借提款卡而謀取不法利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馨慧 114年2月25日不詳時間,左列告訴人因於網路販賣物品,遭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吳雅雯」佯稱未簽署稅物條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25日19時48分許 ②114年2月25日20時6分許  ①4萬9,098元 ②4萬9,933元 ①114年2月25日19時49分許 ②114年2月25日19時50分許 ③114年2月25日20時7分許 ④114年2月25日20時7分許 ①4萬9,000元 ②98元 ③4萬元 ④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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