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2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909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芳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36-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儲字第1150022051號函、115年4月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4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40073號函暨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書及本行帳戶使用需知及注意事項(見本院金訴卷第29、43、45-53頁),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慧芳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1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卷第136-137頁)均自白在卷,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及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悔改,又率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甚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之金額甚高。且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耗費司法資源,甚至於通訊軟體辱罵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凱欣陳述狀暨檢附LINE對話截圖(見審金訴卷第49-5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被告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2個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28號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5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寄交與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該等帳戶登
記之所有人仍均為被告,就該等帳戶,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該等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
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凱欣 (提告) 114年5月22日11時39分許 假網拍 114年5月22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許晉瑋 (提告) 不詳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5月22日20時2分許 1萬2,4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莊秉元 (提告) 不詳 假網拍 114年5月22日20時44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葉春金 (提告) 114年5月22日20時許 假親友 114年5月22日23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陳聰漢 (提告) 114年5月22日23時許 假親友 114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陳凱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許晉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莊秉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葉春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陳聰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