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壹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壹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末補充「,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補充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補充「被告蔡壹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足生合理懷疑其為本案犯行之事證前,主動於114年8月1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並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見他卷第1至6頁背面),且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㈣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其父親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成員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3人、其等受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馮晨維 於113年9月9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馮晨維佯稱:可販售其相機等語。 113年9月9日13時20分許 2萬9,000元 2 陳榆樺 於113年9月9日13時34分許,假冒陳榆樺之胞姊,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因友人有急事,欲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9月9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3 鄭楷臻 於113年9月9日14時1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鄭楷臻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3年9月9日14時13分許 1萬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蔡壹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壹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竊取其父親蔡永春所申辦之臺東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馮晨維、陳榆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壹杰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書 坦承有竊取其父親蔡永春所有本案帳戶,並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馮晨維、陳榆樺及被害人鄭楷臻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渠等3人遭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馮晨維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 2.告訴人陳榆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 3.被害人鄭楷臻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父親所有,於113年7月23日辦理,且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
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馮晨維 (提告) 113年9月9日 假拍賣 113年9月9日13時20分 29,000元 2 陳榆樺 (提告) 113年9月9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9月9日13時49分 50,000元 3 鄭楷臻 (未提告) 113年9月9日 假拍賣 113年9月9日14時13分 1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