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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惠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第1919號、第1920號、第1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宇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宇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周宜臻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程翊婷、林雅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阮怡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啟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吳建宏、蔡詠晴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蔣汶煖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鄧宇哲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第17頁至第38頁、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下稱第10918號卷》第10頁至第2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6號卷《下稱第20146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5488號卷《下稱第2548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81449號卷《下稱第81449號卷》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

(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瑋傑,下稱孫瑋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卷《下稱第12011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下稱第12063號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埔里分局卷》第6頁至第39頁)。

(四)告訴人周宜臻部分:

1.告訴人周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201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2.報案資料(見第12011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第12011號卷第55頁)。

4.告訴人周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12011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

(五)告訴人程翊婷部分:

1.告訴人程翊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206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報案資料(見第12063號卷第13頁)。

3.告訴人程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12063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六)告訴人林雅婷部分:

1.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206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

2.報案資料(見第12063號卷第32頁、第33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第12063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

4.告訴人林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1206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反面)。

(七)告訴人阮怡瑄部分:

1.告訴人阮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埔里分局卷第46頁至第52頁)。

2.報案資料(見埔里分局卷第53頁、第54頁)。

3.告訴人阮怡瑄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埔里分局卷第56頁、第57頁)。

4.告訴人阮怡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埔里分局卷第69頁至第91頁)。

(八)告訴人高啟婷部分:

1.告訴人高啟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0918號卷第6頁至第9頁)。

2.報案資料(見第1091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茂庠,下稱李茂庠-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10918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

4.告訴人高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第10918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

5.告訴人高啟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含交易明細照片)1份(見第10918號卷第44頁至第71頁)。

(九)告訴人吳建宏部分:

1.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20146號卷第5頁至第7頁)。

2.報案資料及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0146號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29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第20146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吳建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20146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5頁)。

5.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美)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

(十)告訴人蔣汶煖部分:

1.告訴人蔣汶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9號卷《下稱第20769號卷》第4頁至第8頁)。

2.報案資料及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0769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第27頁)。

3.告訴人蔣汶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第20679號卷第25頁、第28頁)。

4.告訴人蔣汶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2067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十一)告訴人蔡詠晴部分:

1.告訴人蔡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25488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2.報案資料及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488號卷第8頁至第12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第25488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8頁)。

4.告訴人蔡詠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2548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十二)被害人林辰新部分:

1.被害人林辰新於調詢時之指述(見第81449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2.報案資料(見第81449號卷第73頁)。

3.被害人林辰新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81449號卷第63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家瑋,下稱呂家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81449號卷第64頁)。

(十三)被害人黃文志部分:

1.被害人黃文志於調詢時之指述(見第81449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第81449號卷第84頁)。

3.李茂庠-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81449號卷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第1919號、第1920號、第1921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中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中信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葉國璽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資料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資料 1 周宜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周宜臻瀏覽後即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維Jarred」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周宜臻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選擇權獲利云云,致周宜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6月24日15時32分許、3萬元、孫瑋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260,013元、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 2 程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程翊婷瀏覽後即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婷婷 」之人向程翊婷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程翊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6月24日14時25分、15時46分許、分別匯款44,000元、46,000元、孫瑋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260,013元、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雅婷瀏覽後即加LINE暱稱「Frieda 欣怡」之人為好友,對方向林雅婷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25分許、各匯款24,000元、2萬元、孫瑋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8時13分許、142,011元、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 4 阮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阮怡瑄瀏覽後即加LINE暱稱「芮芮小姐姐」之人為好友,對方向阮怡瑄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阮怡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6月24日16時12分許、10萬元、孫瑋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100,013元、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 5 高啟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MOC 周齊」與高啟婷聯絡,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高啟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6月25日20時53分許、15,000元、李茂庠-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5日21時43分許、60,012元、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 6 吳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吳建宏瀏覽後即加LINE暱稱「Anna」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吳建宏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0分許、29,985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80,013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美,下稱林慧美-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480,013元、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 7 蔣汶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IG刊登投資廣告,蔣汶煖瀏覽後即加LINE暱稱「亨」之人為好友,對方向蔣汶煖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汶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6月27日18時19分許、2萬元、林慧美-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27日19時2分許、279,014元、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 8 蔡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蔡詠晴瀏覽後即加LINE暱稱「飛貓掃描接單」之人為好友,對方向蔡詠晴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詠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3萬元、林慧美-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480,013元、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 9 林辰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利用IG與林辰新認識後,即向林辰新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辰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6月29日12時53分、55分許、各匯款10萬元、33,650元、呂家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9日12時54分、13時21分許、各匯款650,013元、680,014元、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 10 黃文志(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銘」加黃文志為好友後,即向黃文志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文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6月25日17時59分許、1萬元、李茂庠-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8分許、10,001元、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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