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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至9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聖沅』、『大船入
    港』、『小魚兒』、『金玉滿堂』、『Xi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張育仁負責依『大船入港』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員
    ,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將贓款放在指
    定地點。張育仁與『黃聖沅』、『大船入港』、『小魚兒』、『金
    玉滿堂』、『Xin』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張育仁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以之為聯繫方式與暱稱『
    黃聖沅』、『大船入港』、『小魚兒』、『金玉滿堂』、『Xin』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
    育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
 ⒉第15、17行「『陳柏崑』」,更正為「『陳柏菎』」。
 ⒊最末行「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更正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投資平台頁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面交地點Goog
    le街景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之該條例第43條,則就前述獲取利益分別修正為達100萬元
    、1000萬元、1億元,並分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復新增第4
    4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與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
    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查被
    告本案所犯並無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修正前後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同上日期制訂公布、修正及施
    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後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較不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供
    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上開被告犯行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被告再依同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復層轉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⒊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
    欺犯罪,包括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婷-股市小助理」、
    「72 Pro 客服NO.8」、「使命幣達」等向告訴人行詐術之
    人,復加上「黃聖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
    」、「小魚兒」、「金玉滿堂」、「Xin」及被告本人,是
    以本案犯案人數達3人以上應堪認定,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
    知悉。    
 ⒋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可分
    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
    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
    」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
    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
    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
    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
    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受
    同集團成員指示將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列印而出,
    並簽具「陳柏菎」之署名,以示向告訴人會面收款之憑據,
    前開不實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
    大船入港」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復交付予同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收受,再層
    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
    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
    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等語明確,
    尚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且查無
    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使詐欺犯罪所得,
    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
    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品行素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微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收入約新臺幣4
    、5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雖未據扣案
    ,然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契約上之「陳柏菎」署名,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
    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洗錢行為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現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74號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聖沅」、「大船入港」、「小魚兒」、「金玉滿堂」
    、「Xi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張育仁負責依「大船入
    港」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
    再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張育仁與「
    黃聖沅」、「大船入港」、「小魚兒」、「金玉滿堂」、「
    Xin」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詩婷-股市小助理」、「72 Pro 客服NO.8」、「使
    命幣達」等對董力誌詐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等語,使董力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大船入港」
    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育仁,先至便利商店將「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印出,並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偽簽「
    陳柏崑」之簽名。嗣於113年4月26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子,由張育仁假冒為「陳柏崑」並將偽
    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給董力誌而為行使之,董力誌
    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93萬9,581元給張育仁,張育仁
    得款後,即依「大船入港」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給
    「「黃聖沅」、「大船入港」、「小魚兒」、「金玉滿堂」
    、「Xin」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董力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張育仁依詐騙集團成員「大船入港」指示,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偽簽「陳柏崑」之簽名,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董力誌收取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黃聖沅」、「大船入港」、「小魚兒」、「金玉滿堂」、「Xin」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㈡ 1、告訴人董力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董力誌與「張詩婷-股市小助理」、「72 Pro 客服NO.8」、「使命幣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㈢ 1、「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畫面1份 2、案發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113年4月26日,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偽簽「陳柏崑」之簽名,並假冒為「陳柏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93萬9,581元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黃聖沅」、「大船入港」、「小魚
    兒」、「金玉滿堂」、「Xin」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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