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25號、第37628號、第3839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與板橋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秉豐、李柏樺(張秉豐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自承其本案獲得報酬2,500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4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繳回犯罪所得收據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簡燕祿取款時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條,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上開存款憑條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簡燕祿行使之工作證雖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114年4月10日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2 vivo V50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25號
114年度偵字第37628號
114年度偵字第38391號
被 告 張秉豐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李柏樺
陳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李柏樺、張秉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蓉琦」、
「軍哥經理」、「楊子健」、「陳興誠」等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李柏樺、張秉豐等人擔任該
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本案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
(一)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李蓉琦」之人,假冒「增
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名義,對簡燕祿佯
稱得為其進行投資及代操,投資項目需保密無法藉由銀行匯
款只能由渠等入金云云,致簡燕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車手即陳俊
宇、李柏樺、張秉豐等人。而陳俊宇、李柏樺、張秉豐等取
款車手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
別證,佯以增懋公司員工之名義,向簡燕祿收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款項,並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
財存款憑條交予簡燕祿。嗣陳俊宇、李柏樺、張秉豐於收得
上開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
以丟包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於114年2月2日起以LINE暱稱「「楊」林華」向周氏戀佯稱
可投資獲得問定高額利益云云,致周氏戀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款車手
即張秉豐。而張秉豐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佯以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名義
,向周氏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將該詐欺集團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交予周氏戀。
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
,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簡燕祿、周氏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宇坦承犯行不諱。 2 被告李柏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柏樺坦承犯行不諱。 3 被告張秉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秉豐坦承犯行不諱。 4 告訴人簡燕祿、周氏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簡燕祿提供之對話紀錄、同富企畫案操作合約書 6 告訴人周氏戀提供是對話紀錄截圖、USDT賣賣契約書 7 如附表所示之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元和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8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簡燕祿提供之交款照片、告訴人2人手機畫面截圖、被告3人手機畫面截圖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宇、李柏樺、張秉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3人與Line暱稱「李蓉琦」、「軍哥經理」、「楊子
健」、「陳興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人分別偽造增懋公司、和元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則
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秉豐就附表
編號1、2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收據 1 簡燕祿 114年4月10日10時26分許 簡燕祿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7弄(地址詳卷)之住家 320萬元 陳俊宇 增懋公司之特派專員陳俊宇 印有增懋公司發票章之理財存款憑條 114年4月18日10時26分許 480萬元 李柏樺 增懋公司之特派專員李柏樺 印有增懋公司發票章之理財存款憑條 114年4月25日12時36分許 220萬元 張秉豐 增懋公司之特派專員張秉豐 印有增懋公司發票章之理財存款憑條 2 周氏戀 114年4月21日1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45萬元 張秉豐 和元公司外務員張秉豐 印有和元公司發票章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