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智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濠」、「天齊」、少年曾○文、徐○勤(前2人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4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暱稱「濠」聯繫指示A04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於111年3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4209卷第9至16、183至188、211至215、255至259頁,少連偵卷三第17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卷第55至59、63至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偵14209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曾○文、徐○勤分別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一致(偵14210卷第111至117,偵14209卷第191至196頁),並有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偵14209卷第143頁,少連偵卷二第49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4209卷第47至53頁)、被告之扣案物品照片(偵14209卷第62至6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14209卷第149至1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審究有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被告本案洗錢之金流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得繳回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則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濠」、「天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其被告有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次提款應論以接續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規範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實際上未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被告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被告自符合上開減刑規範,應依前揭規定減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致本院無從安排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金訴卷第33、43頁,本院金訴卷第23、25、69頁),另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3至79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包膜、經濟小康(本院金訴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犯本案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向其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1項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之詐欺款項2萬9,985元,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所陳(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自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111年3月20日17時30分,解除網路錯誤設定 111年3月20日19時56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20日20時12分許 ⑵同日20時13分許 ⑶同日20時1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⑴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五股店 ⑶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新工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