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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國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勝丞
選任辯護人
李德瑋律師(解除委任)

陳薏喬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37號、115年度偵字第1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勝丞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謝勝丞於民國114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經「陳酉辰」、「王仕傑」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莊婷婷、潘尚鈺、姚右宸、楊欣怡、黃蘭亭、「武松」、「張順」、「宋江」、「林志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後,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莊婷婷、潘尚鈺、姚右宸、楊欣怡、黃蘭亭擔任提領車手職務,謝勝丞則為收水手兼出金車手之職務,「武松」、「張順」、「宋江」則為發號施令之上游。謝勝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又於114年9月、10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楊境龍(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出金車手,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林志宏」於114年7月11日,對在日本之我國人民陳秀珠佯稱有投資方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其等並交付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賢公司)收據予陳秀珠收受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賢公司。並將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予上游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謝勝丞則受「宋江」、「張順」指示,為取信陳秀珠,自「宋江」處取得已蓋印發票人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43,992,605元(支票日期:114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AR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支票後,填寫金額、受款人欄後,將之放入信封,再交與楊境龍,楊境龍乃於114年10月28日13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郵局,將本案支票以EMS國際包裹方式寄送至日本千葉縣予陳秀珠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使陳秀珠陷於錯誤誤信詐欺集團有相應於該支票面額之財力可出金。

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暱稱「張忠謀」、「林志宏」、「陳宥蓉」、「東賢E系統客服」、「宏觀策略團」之對話紀錄、取款車手及工作證、詐騙APP手機翻拍照片(114偵63237卷第47至65頁)、東賢公司收據7張影本(114偵63237卷第66至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4偵63237卷第75頁)、策略性部位轉讓暨價格協議書(114偵63237卷第76至79頁)、EMS國際郵包及信封翻拍照片(114偵63237卷第129頁)、本案支票翻拍照片(114偵63237卷第129頁)、本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436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4偵63237卷第83至91、95至101頁)、114年10月28日(楊境龍至郵局寄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偵63237卷第127至128頁)、楊境龍與暱稱「嬴政 阿勝」(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偵63237卷第133至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46156227號鑑定書(114偵63237卷第137至141頁)、楊境龍手機TELEGRAM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114偵63237卷第105頁)、楊境龍9月2日至11月3日收取贓款照片(114偵63237卷第107至122頁)、謝勝丞與暱稱「GP」之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偵63237卷第123頁)、楊境龍指認照片(114偵63237卷第125頁)、EMS登錄IP資料(114偵63237卷第128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17859卷第99至103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本案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係以蓋章方式所偽造,此有本案支票翻拍照片可佐(114偵63237卷第129頁),據被告供稱其是在本案支票上手寫金額、支付對象之內容,並未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發票人部分內容,僅能認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付予被告偽造金額及支付對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簽「林志宏」署名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支票上偽造「林志宏」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楊境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全部坦承,已為實質答辯,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上開罪名併為辯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有交付偽造之東賢公司收據予陳秀珠收受行使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即楊境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出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繼續進行之同一決意,在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或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500元,此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原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僅得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楊境龍加入參與,且參與偽造支票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常高額之財產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分擔之角色工作、參與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及考量想像競合輕罪封鎖效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已供稱本案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自動繳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出示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提出扣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115偵17859卷第99至103頁),即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些物品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等,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00頁),亦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準備作為詐欺使用等語,應屬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管領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又於114年9月、10月間,招募李蓉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出金車手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找楊境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沒有直接跟李蓉蓉接觸聯繫,她跟楊境龍是男女朋友,應該是楊境龍找她加入,不是我去找的等語。

(三)經查,被告已坦承有招募楊境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詐欺犯行,然就被告招募李蓉蓉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李蓉蓉聯繫或接觸之行為,亦無李蓉蓉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佐。此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召募李蓉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積極事證存在,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召募李蓉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招募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2500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17 PRO手機1支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東賢公司收據7張、本案支票1張、策略性部位轉讓暨價格協議書1份  4 監視器主機1台、存款憑證1批、匯豐銀行支票1批、臺灣銀行支票1批、口罩4個、筆電1台 為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4年8月20 日   告訴人在日本千葉縣家中(地址詳卷) 日幣1000萬元 專員「潘正偉」(另由檢警偵辦中) 2 114年9月2 日   同上 日幣1000萬元 專員「莊婷婷」(真實姓名:莊婷婷,在日涉他案被捕) 3 114年9月11 日  同上 日幣1900萬元 專員「陳聖忠」(真實姓名:潘尚鈺,在日涉他案被捕) 4 114年9月18 日 新北市新店區告訴人姪女家中 308萬元 專員「姚右辰」(真實姓名:姚右宸,在臺涉他案被捕) 5 114年9月25 日  告訴人在日本千葉縣家中 日幣804萬元 專員「王品潔」(真實姓名:楊欣怡,在日涉他案被捕) 6 114年10月17日 同上 日幣3600萬元 專員「黃蘭亭」(真實姓名:黃蘭亭,在日涉他案被捕) 總金額  308萬元、日幣830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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