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緯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緯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胡緯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son」、「李亮廷」、「吳玉婷」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玉婷」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麗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於115年3月6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向高麗雲佯稱:需繳納服務費等語,惟高麗雲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6日1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貴賢門市前面交服務費新臺幣25萬8,000元後,由胡緯權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高麗雲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高麗雲收取上開款項(餌鈔)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高麗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麗雲及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胡緯權經警當場逮捕,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胡緯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0、62至64、69頁背面、金訴字卷第36、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至54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6、55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35、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0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為由,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含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等),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惟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胡緯權) 2張 2 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收款專用章、代表人「許麗珠」印文各1枚) 1張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3張 4 高鐵票 1張 5 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