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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何燕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奇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楊奇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寄送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郭蕙瑜」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2所示方式,使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詐騙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郭蕙瑜」旋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卷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無犯罪所得,然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2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允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勘認被告尚知悔悟且有填補損害之心,雖尚有一位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賠償事宜,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洽談,尚據此歸咎被告,及衡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尚無工作,毋庸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逾郁庭調解成立,允諾分期清償被害人損失,又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失,然因另名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賠償協議,尚難歸咎被告,是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相關情狀,為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內容,以保障被害人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給付被害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本院所命被告前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而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被告應給付陳郁庭新臺幣5萬元。前開款項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
年8 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吳明傑  假借貸 113年6月6日 44,000元  1.證人吳明傑之證述 2.對話紀錄 2 陳郁庭  假借貸 113年6月6日  30,000元 28,000元 1.證人陳郁庭之證述 2.對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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