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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名維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名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白色OPPO Reno 14 5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吳名維自民國115年3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興」、「李木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來旺COINS」、「Cindy」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面交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5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向吳彥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彥蓉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合計78萬元(無證據足認此部分與吳名維相關)。嗣吳名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王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方式續對吳彥蓉施以詐術,然吳彥蓉已察覺有異未受騙,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全家秀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旁面交30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遂通知吳名維前往上址向吳彥蓉收款,吳名維依指示於同日17時22分許抵達上址準備收款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吳名維所有之OPPO Reno 14 5G手機1支、餌鈔30萬元(已發還)。

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名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3至85頁,金訴卷第28、66、69頁),核與證人吳彥蓉於警詢時(偵卷第21至3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6、3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反面至50頁)、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王興」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雖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顯示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等語,已明示未遂犯於該規定並未適用,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參與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之分工,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與告訴人以當場給付3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批發工作,與阿姨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2年9月以上之刑,經衡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OPPO Reno 14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引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起訴書雖聲請沒收6000元車馬費,然該60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完成另案工作後獲得之車馬費,與本案無關(金訴卷第69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蔡宗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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