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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景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曼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曼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呂曼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祥吉門市,使用店到店交貨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樹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鄭樹森」),而將該帳戶交予「鄭樹森」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18時許,向陳暐苓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分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嗣陳暐苓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曼寧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卻遭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並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鄭樹森」,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樹森」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又「鄭樹森」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8時許,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陳暐苓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遭詐欺之訊息紀錄、轉帳金流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足見被告提供予「鄭樹森」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已因其交付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15號、第28417號、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早已親身經歷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詐取財物因而涉訟之結果;執此以觀,被告既有前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本案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鄭樹森」,亦可見被告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係心存僥倖,無視任意交付帳戶潛在之法律風險,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本案帳戶,而容任本案詐欺犯罪之發生,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中,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也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56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陳暐苓  假交易認證 113年9月11日18時19分 9萬9,105元   113年9月11日18時32分 4萬9,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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