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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胡堅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匯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匯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宜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張宜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馨、鄭涵如、林明慧、賴昕彤、張瑛資、程鉦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匯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匯晴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馨、鄭涵如、林明慧、賴昕彤、張瑛資、程鉦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月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涵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明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賴昕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瑛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告訴人程鉦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月馨、鄭涵如、程鉦傑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張月馨、鄭涵如、程鉦傑3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張月馨、鄭涵如、程鉦傑3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月馨 114年3月16日  假投資 ①114年4月13日  22時56分 ②114年4月13日  22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鄭涵如  114年4月15日  假買家 ①114年4月15日  17時22分 ②114年4月15日  17時23分 ③114年4月15日  17時24分 ④114年4月15日  17時2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③9,918元 ④4萬0,985元  3 林明慧  113年12月13日 假投資 114年4月12日 17時42分 2萬0,015元(含手續費)  4 賴昕彤  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 假投資 ①114年4月12日  17時44分 ②114年4月12日  17時56分 ①1萬8,985元 ②1萬1,000元 5 張瑛資  113年12月19日 假投資 114年4月13日 9時24分 10萬元 6 程鉦傑 114年3月6日 假投資 ①114年4月12日  16時45分 ②114年4月12日  17時02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附表一:(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張月馨新臺幣(下同)陸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月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戶名:張月馨)。 二、被告願給付鄭涵如壹拾萬元,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涵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鄭涵如)。 三、被告願給付程鉦傑伍萬元,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程鉦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汪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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