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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俞秀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鳳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鳳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鳳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涵」之成年人(其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張鳳書知悉其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博涵」。嗣「博涵」所屬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30日某時以LINE ID「chen198558」向曾思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曾思恩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以無褶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張鳳書之上揭中國信託之帳戶,張鳳書再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博涵」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幣託交易所帳號之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資產後,將虛擬資產轉至「博涵」提供之虛擬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曾思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思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鳳書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鳳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曾思恩於警詢中指證明確(114年度偵字第45797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2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14頁)、被告提出之冷錢包連結網址、中國信託帳戶帳務分析、「李博涵」之身分證影本、對話紀錄(偵卷第35-67頁)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博涵」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其與「博涵」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涵」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領取詐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未能予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幣託交易所帳戶,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至於虛擬貨幣帳戶本質上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博涵」共同洗錢財物3萬元,本應全數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業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博涵」指示帳戶內,依卷內資料,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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