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立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立文與賴信誠(賴信誠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哥經理」、「陳斐娟」、「宋晴薇」、「德成志達」、「數雲AI系統管家」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稱暱稱「軍哥經理」、「陳斐娟」、「宋晴薇」、「德成志達」、「數雲AI系統管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立文擔任面交車手、賴信誠擔任收水。黃立文、賴信誠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誘使王靖彬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王靖彬佯稱:可加入「仁愛計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靖彬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9萬元。黃立文遂依暱稱「軍哥經理」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並出示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予王靖彬而行使之。黃立文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指定車輛左後輪後離去。嗣賴信誠依暱稱「。。」之指示取走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靖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立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立文就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90、121-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誠、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彬、證人游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9、10-13、14-16、17、53-55頁)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靖彬、被告黃立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8月25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4954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2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23、24-26、27-30、31、41-45、48-49頁)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黃立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立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黃立文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黃立文外,尚有同案被告賴信誠、暱稱「軍哥經理」、「陳斐娟」、「宋晴薇」、「德成志達」、「數雲AI系統管家」、「。。」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是被告黃立文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黃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立文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黃立文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同案被告賴信誠、暱稱「軍哥經理」、「陳斐娟」、「宋晴薇」、「德成志達」、「數雲AI系統管家」、「。。」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立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立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立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被告黃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坦承犯行,且其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黃立文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黃立文有獲取報酬,應認其本件無犯罪所得,被告黃立文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黃立文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立文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文於本案發生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黃立文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高。且被告黃立文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應嚴懲。兼衡被告黃立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惟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勉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黃立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面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黃立文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立文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已俱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黃立文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黃立文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黃立文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立文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