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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詹蕙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沂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A08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呈」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簿手,並約定每取件一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A08及與「小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A03,致A03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裝有自己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之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嗣「小呈」即以Telegram告知A08交貨便取貨姓名、手機末三碼等資訊,由A08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依「小呈」指示,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本案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以此詐欺方式收集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將之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A08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8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其他犯行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額均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與「阿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二共有4名告訴人,故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應論以4罪,並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又上開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9至50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轉寄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匯入贓款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告訴人共5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無獲得報酬、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毒品、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所示由被告詐得之提款卡,雖被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但本案已認定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告訴人係受詐而交付,而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為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條文中並未明示區分「前二條」的本文或但書,其適用範圍自應包含第38條第3項但書中所謂的特別規定,故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上開提款卡雖屬應沒收之物,本院仍認價值低微,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授權,不予沒收,亦不追徵價額。

㈣被告在本案僅擔任取簿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經手贓款,故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難謂被告之洗錢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難此並不妨害被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待言。

㈤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與本案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手機係被告供本案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暢易付」、「高文宏」、「李曦媛」聯繫A03,佯稱:因抽中獎項,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開通帳戶以兌獎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4日12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裝有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寄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被告於114年5月16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領取左揭包裹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楠梓站轉寄該包裹至指定地點。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提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資料、收據照片(偵卷第69至80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紙(偵卷第67頁)。 ⒋114年5月16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51至163頁、第165頁、第16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至44頁;偵卷第35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8時14分許,電聯A07,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取消交易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4年5月16日18時54分許 ②114年5月16日18時5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0,1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7提供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93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1頁)。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A04,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交貨便服務須開通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16日18時59分許 3萬0,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4提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10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1頁)。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佯稱:因抽中獎項,須開通第三方認證以兌獎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4年5月16日21時28分許 ②114年5月16日21時32分許  ①4萬5,071元 ②4萬5,07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5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5提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19至121頁)。 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73至175頁)。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A06,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交貨便服務須開通帳戶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16日21時37分許 2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6提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37至147頁)。 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73至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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