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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凱寧楊子賢許菁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奕智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康仕廷
指定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2、24242、3977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奕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康仕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羅奕智、康仕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羅奕智、康仕廷擔任收水之工作。謀議既定,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誘使蘇碧雲點選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之群組,再向蘇碧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碧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後,羅奕智、康仕廷即與馮韋珹(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將已上傳至ibon雲端列印網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檔案之列印QRCODE傳送予馮韋珹,再由馮韋珹依指示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將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列印後再於上開收據上填寫113年9月23日、現金新臺幣(下同)361萬4,838萬元,並偽簽「林韋弘」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之特種文書、私文書。馮韋珹旋於113年9月23日8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蘇碧雲見面,並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蘇碧雲觀看後,向蘇碧雲收取361萬4,838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蘇碧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林韋弘」,馮韋珹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9時1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將款項交付給羅奕智、康仕廷,並由羅奕智、康仕廷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羅奕智、康仕廷復承前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將已上傳至ibon雲端列印網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檔案之列印QRCODE傳送予馮韋珹,再由馮韋珹依指示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將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列印後再於上開收據上填寫113年9月24日、現金168萬6,046元,並偽簽「林韋弘」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之特種文書、私文書。馮韋珹旋於113年9月24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蘇碧雲見面,並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蘇碧雲觀看後,向蘇碧雲收取168萬6,046元,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蘇碧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林韋弘」,馮韋珹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將款項交付給羅奕智、康仕廷(共收取530萬884元),並由羅奕智、康仕廷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羅奕智、康仕廷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碧雲、證人即同案被告馮韋珹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4242卷二第2至3頁反面、偵16652卷第16至17頁反面),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現金收據憑證、LINE對話文字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羅奕智扣案手機內之本機資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康仕廷扣案手機內之本機資訊、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16652卷第18至63頁反面、偵24242卷二第4至9、23至26、38至41頁反面、42至43、54至60頁反面、61至67、154至176頁反面),堪認被告羅奕智、康仕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奕智、康仕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羅奕智、康仕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羅奕智、康仕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羅奕智、康仕廷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羅奕智、康仕廷。

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被告羅奕智、康仕廷與同案被告馮韋珹、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惟本案被告羅奕智、康仕廷係依指示向車手即同案被告馮韋珹取款之人,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羅奕智、康仕廷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馮韋珹、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奕智、康仕廷就前揭所示犯行中,與同案共犯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各一罪。

㈤被告羅奕智、康仕廷就前揭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減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查無被告羅奕智、康仕廷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等客觀事實,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㈦爰審酌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共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並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然考量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羅奕智、康仕廷關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情),兼衡被告羅奕智、康仕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暨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求處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有期徒刑6年,惟被告羅奕智、康仕廷就本案犯行既有上述減刑事由,且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未為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並由同案被告馮韋珹交付予告訴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羅奕智、康仕廷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上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告羅奕智、康仕廷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羅奕智、康仕廷供陳在卷(見偵24242卷二第50至52、13至1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24242卷二第38至41頁反面、54至60頁反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本案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所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羅奕智、康仕廷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羅奕智、康仕廷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被告羅奕智、康仕廷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羅奕智、康仕廷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羅奕智、康仕廷否認其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奕智、康仕廷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1 113年9月23日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113年9月23日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 2 113年9月24日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113年9月24日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羅奕智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Redmi 10C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康仕廷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羅奕智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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