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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凱寧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誠仁

陳子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仟元沒收。

事實

A04、A06與A05(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唐小虎」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冒用「健保局專員、石嘉和警員、陳俊良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人員之名義,以「假檢警」之方式,向A03佯稱:涉犯詐欺罪嫌,要監管名下所有帳戶等語,並傳真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性,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13時19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13年3月初某日),至新北市○○區○○里○○○路000號「7-ELEVEN鶯瓷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申辦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後,A04、A06即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置於指示之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A06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3,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A06(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43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第104頁、第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3至91頁),復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附表三所示提領監視器畫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第99頁、第107至114頁、第121至167頁、第181至198頁、第241至408頁),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查:

1.被告A04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報酬一個禮拜結一次帳,每禮拜約領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1頁),因被告A04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A04均無該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A06於偵查中未到案,亦未經通緝即為檢察官起訴,致其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在減刑寬典之適用上應從寬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將偵查中無自白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A06,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A06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2人所為犯行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A04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依舊法最高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依新法最高處斷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A06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依舊法最高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最高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以修正後之法定刑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雖係告訴人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交,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2人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2人持詐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在起訴範圍內,僅為法條之漏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所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各自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A04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自無適用各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A06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該條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A06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6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等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贓款迂迴層轉上游,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公文書、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含前述被告A06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態度非劣,所擔任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含提領次數及金額)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兼衡其等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第112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A04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A06已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於本案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該文書本身價值甚為低微,並係用於特定時間、詐騙特定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用,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再持以對他人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是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等物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報酬一個禮拜結一次帳,每個禮拜約領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參以被告本案提領贓款時間自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共18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推認被告A04為本案犯行已領得兩個禮拜之犯罪所得即2萬元,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06擔任提款車手,有從A04處取得3,000元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A06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43號卷第74頁),足認被告A06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A06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2人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分別為被告2人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2人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4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4枚、「檢察官方宗聖」14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2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2枚、「檢察官方宗聖」2枚 3 臺灣臺北地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方宗聖」1枚、「書記官潘文賢」1枚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方宗聖」1枚、「書記官潘文賢」1枚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ATM機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1 113年3月5日5時41分2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鶯歌郵局(7001J2) 6萬元 A05 郵局帳戶    4萬元   2 113年3月12日17時50分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鶯歌郵局(7001J3、7001J2) 6萬元 A04   113年3月12日7時51分7秒  6萬元    113年3月12日17時53分2秒  3萬元   3 113年3月13日12時13分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鶯歌郵局(7001J1) 6萬元 A04   113年3月13日12時13分45秒  6萬元    113年3月13日12時14分32秒  3萬元   4 113年3月15日8時0分2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鶯歌郵局(7001J1) 6萬元 A04   113年3月15日8時1分8秒  6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2分7秒  3萬元   5 113年3月16日5時46分5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鶯歌郵局(7001J2) 6萬元 A05   113年3月16日5時47分58秒  6萬元    113年3月16日5時49分2秒  3萬元   6 113年3月18日6時45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鶯歌郵局(7001J2) 6萬元 A05   113年3月18日6時46分29秒  6萬元    113年3月18日6時47分29秒  3萬元   7 113年3月19日6時19分2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鶯歌郵局(7001J1) 6萬元 A04   113年3月19日6時20分11秒  6萬元    113年3月19日6時21分13秒  3萬元   8 113年3月21日7時27分4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鶯歌郵局(7001J2) 6萬元 A05   113年3月21日7時28分39秒  6萬元    113年3月21日7時29分39秒  3萬元   9 113年3月22日7時38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鶯歌郵局(7001J1) 6萬元 A05   113年3月22日7時39分17秒  6萬元    113年3月22日7時40分2秒  3萬元   10 113年3月24日7時40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鶯歌郵局(7001J1、7001J3) 6萬元 A04   113年3月24日7時41分24秒  6萬元    113年3月24日7時45分56秒  1萬2,000元   11 113年3月5日5時45分3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2萬元 A05 永豐帳戶  113年3月5日5時46分18秒  3萬元    113年3月5日5時47分0秒  3萬元    113年3月5日5時47分31秒  2萬元   12 113年3月13日13時4分3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2萬元 A04   113年3月13日13時5分1秒  2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5分24秒  2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5分45秒  2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6分8秒  2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27分26秒  2萬元   13 113年3月15日7時27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2萬元 A04   113年3月15日7時27分53秒  2萬元    113年3月15日7時28分33秒  3萬元    113年3月15日7時29分14秒  3萬元    113年3月15日7時31分17秒  2萬元   14 113年3月16日5時58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3萬元 A05   113年3月16日5時59分27秒  3萬元    113年3月16日6時0分20秒  3萬元    113年3月16日6時0分56秒  3萬元   15 113年3月18日6時51分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3萬元 A05   113年3月18日6時51分49秒  3萬元    113年3月18日6時52分25秒  3萬元    113年3月18日6時53分3秒  3萬元   16 113年3月19日6時27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2萬元 A04   113年3月19日6時28分14秒  5萬元    113年3月19日6時28分41秒  2萬元    113年3月19日6時29分14秒  3萬元   17 113年3月21日6時50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3萬元 A05   113年3月21日6時50分30秒  3萬元    113年3月21日6時50分59秒  3萬元    113年3月21日6時51分30秒  3萬元   18 113年3月22日7時53分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3萬元 A05   113年3月22日7時53分41秒  3萬元    113年3月22日7時54分15秒  3萬元    113年3月22日7時54分50秒  3萬元   19 113年3月24日7時29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A04   113年3月24日7時30分26秒  3萬元    113年3月24日7時31分4秒  3萬元    113年3月24日7時31分43秒  3萬元    113年3月24日7時33分25秒  2萬7,000元   20 113年3月25日6時43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3萬元  A04   113年3月25日6時44分31秒  3萬元    113年3月25日6時45分10秒  3萬元    113年3月25日6時45分52秒  3萬元   21 113年3月27日7時31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3萬元 A04   113年3月27日7時32分32秒  3萬元    113年3月27日7時33分10秒  3萬元    113年3月27日7時33分50秒  3萬元   22 113年03月28日6時31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3萬元 A04   113年03月28日6時31分48秒  3萬元    113年03月28日6時32分24秒  3萬元    113年03月28日6時32分55秒  3萬元   23 113年3月29日7時44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 3萬元 A04   113年3月29日7時45分12秒  3,000元   24 113年3月5日5時59分3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鶯歌分行(006-T3373M03) 3萬元 A05 合庫帳戶  113年3月5日6時0分42秒  3萬元    113年3月5日6時1分53秒  3萬元   25 113年3月12日18時27分3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鶯歌分行(006-T3373M03) 3萬元 A04   113年3月12日18時29分7秒  3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30分30秒  3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38分24秒  3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39分49秒  3萬元   26 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鶯歌分行(006-T3373M03) 3萬元 A04   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12秒  3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36分24秒  3萬元    13時37分37秒113年3月13日  3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49秒  3萬元   27 113年3月16日6時12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鶯歌分行(006-T3373M03) 3萬元 A05   113年3月16日6時13分33秒  3萬元    113年3月16日6時14分40秒  3萬元    113年3月16日6時15分46秒  3萬元    113年3月16日6時16分55秒  3萬元   28 113年3月18日7時10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鶯歌分行(006-T0000000) 3萬元 A05   113年3月18日7時11分10秒  3萬元    113年3月18日7時12分08秒  3萬元    113年3月18日7時13分04秒  3萬元    113年3月18日7時13分52秒  3萬元   29 113年3月19日7時18分1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鶯歌分行(006-T0000000) 3萬元 A04   113年3月19日7時19分9秒  3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20分7秒  3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21分8秒  3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22分14秒  3萬元   30 113年3月21日6時59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鶯歌分行(006-T0000000) 3萬元 A05   113年3月21日7時0分8秒  3萬元    113年3月21日7時1分3秒  3萬元    113年3月21日7時1分56秒  3萬元    113年3月21日7時2分46秒  3萬元   31 113年3月22日7時13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鶯歌分行(006-T0000000) 3萬元 A05   113年3月22日7時14分29秒  3萬元    113年3月22日7時15分20秒  3萬元    113年3月22日7時16分13秒  3萬元    113年3月22日7時17分11秒  3萬元   32 113年03月24日6時37分3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鶯歌分行(006-T0000000) 2萬元 A04   113年03月24日6時38分40秒  3萬元    113年03月24日6時39分51秒  3萬元    113年03月24日6時40分42秒  3萬元    113年03月24日6時42分23秒  3萬元    113年03月24日6時43分47秒  3,000元   33 113年03月24日6時50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鶯歌分行(006-T0000000) 3萬元 A04   113年3月24日6時51分58秒  6,000元   34 113年3月5日6時6分16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 3萬元 A05 一銀帳戶  113年3月5日6時6時6分59秒  3萬元    113年3月5日6時6時7分40秒  3萬元    113年3月5日6時6時8分22秒  1萬元   35 113年3月12日18時5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3萬元 A04   113年3月12日18時06分54秒  3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08分10秒  3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09分16秒  1萬元   36 113年3月13日12時29分45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 3萬元 A04   113年3月13日12時30分44秒  3萬元    113年3月13日12時31分43秒  3萬元    113年3月13日12時32分48秒  1萬元   37 113年3月15日6時13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 3萬元 A06   113年3月15日6時15分07秒  3萬元    113年3月15日6時20分08秒  3萬元    113年3月15日6時21分12秒  1萬元   38 113年3月16日6時21分40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 3萬元 A05   113年3月16日6時22分31秒  3萬元    113年3月16日6時23分22秒  3萬元    113年3月16日6時24分5秒  1萬元   39 113年3月18日7時20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 3萬元 A05   113年3月18日7時21分4秒  3萬元    113年3月18日7時21分45秒  3萬元    113年3月18日7時22分28秒  1萬元   40 113年3月19日6時59分1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 3萬元 A04   113年3月19日6時59分48秒  3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0分39秒  3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1分27秒  1萬元   41 113年3月21日7時7分29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 3萬元 A05   113年3月21日7時8分15秒  3萬元    113年3月21日7時9分6秒  3萬元    113年3月21日7時9分49秒  1萬元   42 113年3月22日7時2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 3萬元 A05   113年3月22日7時23分46秒  3萬元    113年3月22日7時24分33秒  3萬元    113年3月22日7時25分18秒  1萬元   43 113年3月24日6時56分30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00000000000) 3萬元 A04   113年3月24日6時58分09秒  3萬元    113年3月24日6時59分26秒  3萬元    113年3月24日7時0分26秒  1萬元   44 113年3月25日6時35分0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 3萬元 A04   113年3月25日6時35分40秒  3萬元    113年3月25日6時36分24秒  3萬元    113年3月25日6時37分32秒  1萬元   45 113年3月27日7時17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 3萬元 A04   113年3月27日7時18分33秒  3萬元    113年3月27日7時19分12秒  3萬元    113年3月27日7時19分55秒  1萬元   46 113年3月28日7時11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 2萬2,000元 A04  47 113年3月29日7時5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號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R2) 1萬4,000元 A04  48 113年3月5日6時25分4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鶯歌鶯駿店(0130VD7A) 10萬元 A05 國泰世華帳戶 49 113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5時24分3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聯超市鶯歌建國店(0130VP8S) 10萬元 A04   113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5時26分0秒  10萬元   50 113年3月15日6時31分3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鶯歌行政店(0130VBAR) 10萬元 A06  51 113年3月19日6時48分45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北縣鶯歌店(0130VK4Z) 10萬元 A04   113年3月19日6時50分14秒  10萬元   52 113年3月27日8時25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鶯歌龍正店(0130VD7Q) 10萬元 A04   113年3月27日8時27分17秒  10萬元   53 113年3月28日7時51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鶯歌尖峰店(0130VC9K) 10萬元 A04   113年3月28日7時52分42秒  10萬元   54 113年3月29日8時31分53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北縣鶯歌店(0130VK4Z) 10萬元 A04   113年3月29日8時33分32秒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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