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少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0、7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法律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係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減刑之特別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惟前述修正前後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之比較,修正後規定除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應於自首後、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15年1月23日前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論處。
⑵至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③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復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向告訴人A03、被害人A04施以詐術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有取得報酬,而與前開減刑要件相符,爰均予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金訴第79、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爰不酌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前經另案扣案,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查該行動電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晚間11時19分,以A04同學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0829_johnny」之帳號傳送訊息予A04,佯稱發生車禍需借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 晚間11時26分 匯款23,000元 ①113年7月14日晚間11時33分 ②113年7月14日晚間11時33分 ①20,000元 ②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捷運臺北橋站國泰世華ATM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晚間11時20分,以A03朋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0829_johnny」之帳號傳送訊息予A03,佯稱發生車禍需借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 晚間11時33分 匯款23,000元 ①113年7月14日晚間11時39分 ②113年7月14日晚間11時40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113年7月14日 晚間11時39分 匯款7,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55號
被 告 A05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
稱「Hh」、「.」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A03、A04,使A03、A04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再由A05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將款項提領後,將款項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捷運站
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A03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A04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被害人等款匯入左列帳戶後,即遭提領之情形。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3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6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另曾提領另案被害人張庭甄、許方蘋、林碧玲等人遭詐欺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數名被害人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A03 (提告) 假親友需要借款 113年7月14日23時33分/00000 000年7月14日23時39分/ 7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4日23時39分、113年7月14日23時40分 20005、 1000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捷運臺北橋站國泰世華ATM 2 A04 (未提告) 假親友亟需用錢 113年7月14日23時26分/ 23000 同上 113年7月14日23時33分、 113年7月14日23時33分 20005、 300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