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宗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41、214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9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5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木法沙」、「早上好1-2」、「老衲回來了」、「Telegram」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9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分工既定,A09遂為下列犯行: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件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件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A09依Telegram暱稱「老衲回來了」、「Telegr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5年3月13日某時,至其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信旅社旁之某巷弄內,自Telegram暱稱「Telegra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件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上開贓款,均轉交予Telegram暱稱「Telegra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日21時許,向A08致電佯稱:伊為中華電信電偵安全大隊人員,A08涉嫌易付卡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再陸續以「高雄刑事局警察」、「高雄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惟無證據足認A09知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術),向A08佯稱:如欲洗清嫌疑,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配合調查金融卡金流云云,致A08陷於錯誤,因而於115年3月16日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典門市,將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其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合計12張,均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Telegram暱稱「老衲回來了」、「Telegr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A09於115年3月18日20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樹林佳瑪店內,收受Telegram暱稱「Telegra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此方式詐得、收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未為A09收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非本案審理範圍)。復因A09於115年3月18日20時5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時(此為A08以外之人匯款之款項,故本次提領行為非本案審理範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及經A09主動交付,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如附件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7341卷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36、74、84頁),核與告訴人A08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17341卷第35至37、227至233頁)、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件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341卷第339至342頁,偵21419卷第103頁)、被告提領時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5系統照片及資訊(見偵17341卷第353至357頁)、被告提領時之超商及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419卷第105至108頁)、被告入住之旅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住房登記資料(見偵21419卷第108至110頁)、被告及Telegram暱稱「Telegra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7341卷第61至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7341卷第4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7341卷第53)、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341卷第45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341卷第69至73頁)、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341卷第75至164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見偵17341卷第55至57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341卷第217頁)、告訴人A08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341卷第237至241頁)、告訴人A08提供之寄件繳款單、交貨便寄件單及寄件資訊、配送進度(見偵17341卷第247至249頁)及如附件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件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5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術方式多端,並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僅為下游之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騙取告訴人A08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詐術方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又上開詐欺犯罪之加重條件減縮,因被告所為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詐欺犯罪,論罪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因上開罪名更正之犯罪態樣評價改變,實質上係減縮犯罪事實,則本院既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審理調查,並予被告辯明罪嫌之機會,當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及影響其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更正罪名如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對於各相同告訴人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自然意義之提領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接續之一個洗錢行為。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為被告所為數案詐欺犯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車手,並提領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贓款,轉交予Telegram暱稱「Telegra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本案犯行之著手階段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詐欺犯行,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又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部分,則僅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隨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為警帶返派出所後,復於警詢時揭露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交付警方勘察採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7341卷第19至3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7341卷第4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7341卷第53)、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341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方尚未對其產生確實之詐欺犯罪懷疑前,被告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配合警方之偵辦,堪認被告自首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觀全卷,被告無何逃匿之情事,其顯有受裁判之真意,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寬典適用說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雖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惟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A08及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上開減刑寬典之要件,均無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被告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致被告無法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然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並供稱:因為他們有拉群組,所以我知道模式是這樣;(檢察官問:為何會加入集團?)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等語(見偵17341卷第185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參與組織犯行,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寬典,於量刑時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查,本院迄宣判前仍未見被告自行或委請他人,繳回本院於訊問時諭知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1,9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寬典未合,故均無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車手工作,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助長集團式詐欺、洗錢犯罪之歪風,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已達數週,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下游之提領車手,及其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08、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風險及產生之洗錢規模;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不法內涵,已因適用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寬典而有所減輕;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暨其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約4萬元,須幫忙分擔家計,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被告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仍有另案處於審理階段,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如附件所示之贓款,均已轉交予Telegram暱稱「Telegra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堪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富邦銀行金融卡及聯邦銀行金融卡,是Telegram暱稱「Telegram」之人在查獲地的超商給我的,其中一張卡有提到2萬元;警察搜索時扣到的2萬元,是從一起被扣到的富邦銀行或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出來的,但是哪個帳戶我忘記了等語(見偵17341卷第358頁,本院卷第36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現金,分別為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所得之物,及源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得之物,應認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獲得的報酬跟當初講得不太一樣,我都拿去吃喝開銷了,住宿費用2個禮拜約3萬元,吃喝的生活費用2個禮拜約1,500元,這些費用有包括3月13日本案提領行為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未扣案之被告前開食宿開銷費用,合計3萬1,500元,均係取自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被告本案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所得,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86頁),並有上開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341卷第75至164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係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告訴人A08於警詢時指稱:我有當面交付3次及寄送我名下金融卡1次,總計損失136萬7,000元,但是金融卡的餘額我目前無法計算;最後假檢察官稱要查我的金融卡金流,要我將卡片寄給他們,我便於115年3月16日寄出我的金融卡共12張;一直到今天(本院按:115年3月19日)我家人有接到樹林派出所因詐騙案件要跟我聯絡,我便回撥到樹林派出所求證,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17341卷第36頁),足見告訴人A08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未再交付財物或匯款。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於告訴人A08寄出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前,已無大額存款,且被告於115年3月18日20時5分許,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2萬元時,甫有1筆3萬元之匯款(來源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入上開金融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341卷第217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領之前揭款項,並非告訴人A08之存款,且上開金融帳戶既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則極有可能遭利用為收受其他受騙民眾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此足徵被告前揭提領行為,即有可能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之民眾交付之財物,且前揭提領行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上開金融帳戶之形式關聯,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可能另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由檢察官另案為妥適之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0
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卷 本院卷 115年度偵字第17341號卷 偵17341卷 115年度偵字第21419號卷 偵21419卷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A03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5年3月12日晚間之某時,以社群軟體向A03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5年3月13日16時43分許 4萬5,12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豪)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藝門市 ⑴115年3月13日16時48分許 ⑵115年3月13日16時49分許 ⑶115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5,000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419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見偵21419卷第29頁) 2 A04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5年3月13日間之某時,以社群軟體向A04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5年3月13日16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豪)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⑴115年3月13日16時56分18秒許 ⑵115年3月13日16時56分57秒許 ⑶115年3月13日16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逾A04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419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賣貨便網站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見偵21419卷第40至44頁) 3 A05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5年3月13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向A05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認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5年3月13日1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豪)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⑴115年3月13日17時23分許 ⑵115年3月13日17時24分許 ⑶115年3月13日17時26分許 ⑷115年3月13日17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5,000元 ⑷4,000元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419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賣貨便網站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21419卷第49至64頁) 4 A06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5年3月13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向A06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5年3月13日17時46分許 2萬9,98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豪)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永和永霖店 ⑴115年3月13日17時53分許 ⑵115年3月13日17時5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逾A06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419卷第67至72頁) ⑵告訴人A06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偵21419卷第73至77頁) 5 A07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5年3月13日17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向A07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5年3月13日18時1分許 2萬4,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豪)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⑴115年3月13日18時18分許 ⑵115年3月13日18時20分許 ⑴2萬元 ⑵5,000元 (逾A07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419卷第81至83頁) ⑵告訴人A07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見偵21419卷第85至97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件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件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件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件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2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2萬元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