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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謝宗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提領不法款項之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施維雄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

理由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宗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2、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維雄(偵卷第17、18頁)、黃稚翔(偵卷第19、20頁)、張育雯(偵卷第21、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8頁)、告訴人施維雄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黃稚翔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8至70頁)、告訴人張育雯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4、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施維雄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及3次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審金訴卷第45、46頁,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貨工作,嗣後預計將從事動物救援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本案幫助犯罪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維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初起,向施維雄謊稱可執行點擊影片衝點閱率任務領取報酬,復稱須給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施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被告帳戶。 114年5月27日12時59分/9萬6496元 2 黃稚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5日15時起,向黃稚翔謊稱可在交友平台註冊會員並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進行交友,復稱如要退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被告帳戶。 ①114年5月27日13時33分/2萬元 ②114年5月27日13時47分/2萬元 3 張育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7日起,向張育雯謊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育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4年5月27日15時01分/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黃稚翔 被告應給付黃稚翔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黃稚翔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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