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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秀真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秀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温秀真於民國114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TG)通訊軟體暱稱「阿信」、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暱稱「wu.ting_18」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温秀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6時38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wu.ting_18」向林家宏佯稱:參加優惠活動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林家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3日17時26分許,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林家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3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面交款項116萬元,復由喬裝員警代為進行面交,温秀真則依「阿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喬裝員警收取詐欺贓款,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温秀真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983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4年9月23日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手機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資訊擷圖、相簿擷圖、被告TELEGRAM個人資料、好友清單擷圖、被告與暱稱「總務會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群組名稱「溫秀真/桃園區(工作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暱稱「凱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暱稱「LEO」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LINE個人資料擷圖、被告與暱稱「家信(阿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家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8頁、第38至59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G暱稱「凱凱」、「LEO」、通訊軟體IG社群軟體暱稱「wu.ting_18」、Line暱稱「家信(阿信)」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所幸本件尚未取款成功即遭識破,而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於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綜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觀諸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均見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訊等情,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如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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