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渃晴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王耀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周彥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33號、第58592號、第62292號、115年度偵字第187號、第3053號、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渃晴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耀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彥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渃晴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事實
一、蘇渃晴(香港籍)、王耀仁、周彥成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前某日,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亦不違反周彥成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附表一編號2除外,詳如後述,下同),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繼由蘇渃晴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將所得款項及提款卡轉交王耀仁(附表一編號11至22)、本案詐欺集團等上游成員,再由王耀仁將附表一編號11至22之款項轉交周彥成等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2劉宜亭除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渃晴、王耀仁、周彥成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渃晴、王耀仁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渃晴、王耀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蘇渃晴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3609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王耀仁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33號卷,下稱偵54633卷,第313至31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簡孟蓁等26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簡孟蓁等26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匯款明細、金融卡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譯文、代工協議書、假網頁擷圖等資料(偵3609卷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103至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下稱偵3053卷,第47頁、第51至59頁 、第63頁、第75至85頁、第87頁、第93至104頁、第125至135頁、第137頁、第141至151頁、第161至183頁、第185頁、第191至203頁、第209至21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偵187卷,第31頁、第37至59頁、第61頁、第77至83頁、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37頁、第145至147頁、第181至183頁、第193至195頁、第209至223頁、第225頁、第233至235頁、第239至251頁、第253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第285至319頁、第329-331頁、第335至337頁、第339頁、第347至351頁、第355至387頁、第395至401頁、第405至40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292號卷,下稱偵62292卷,第49至63頁、第69至81頁、第85頁、第95至109頁、第119頁、第125至140頁、第145至147頁、第155頁、第159至169頁、第173至183頁、第187至193頁、第197頁、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92號卷,下稱偵58592卷,第13至14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戶名: 曾小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09卷第49至61 頁,偵3053卷第23至31頁,偵62292 卷第39至41頁、第87頁、第111至112頁、第141至142頁、第149頁、第201頁、第 211頁,偵187 卷第17至21頁,偵58592 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2292卷第229至251頁,偵187卷第23至26頁,偵3053卷第33至44頁,偵3609卷第39至45頁,偵58592卷第31至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5587號號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2292卷第255至284頁)、被害人提領一覽表(見偵3609卷第47頁)等附卷可稽,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蘇渃晴、王耀仁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蘇渃晴、王耀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蘇渃晴、王耀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彥成部分訊據被告周彥成固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王耀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取款,但是伊係被朋友騙的,否認有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⒈被告周彥成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如前,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如前。又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蘇渃晴提領,並轉交給被告王耀仁,再轉交給被告周彥成等情,除有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存卷如前。堪認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蘇渃晴予以提領並轉交給被告王耀仁,再轉交給周彥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⒉被告周彥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收水之被告周彥成,向被告王耀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上繳,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後之上繳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取得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⑵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詳予以區辨;換言之,行為人的主觀意念雖非吾人可直接探知,但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之查證行為(例如:行為人確認對方身分之方式、與對方相識之管道、通訊媒介)、事中之實施行為(例如: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緣由、提領款項之合理性、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例如:帳戶遭凍結後被告之反應、與對方聯繫之內容)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並據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
⑶觀諸被告周彥成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4年7月29日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跟一個人(即被告王耀仁)收款,對方上車後將包裹交給伊,當天係一個朋友將伊拉入一個群組,請伊幫忙,群組內暱稱為mouse2.0的人請伊到上開地點收款,再到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的統一超商把包裹交給另一個人,包裹內應該是鈔票,伊收過兩次款,每次領6,000元,伊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等語(見偵54633卷第265頁),可知被告周彥成於偵查時業已坦承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周彥成亦於114年8月間即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為「mouse2.0」之人之人指示,分別向案外人王勇堡以及被告蘇渃晴收受贓款,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在卷,可知被告周彥成於先前已有相同之「收水」犯行,而被告周彥成於該案業已自白犯行,其於該案之行為模式與本件如出一轍,其對於「mouse2.0」所指示收取之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為詐欺贓款,已有所知悉,其卻仍於本件協助收款之行為,顯見其對於本件行為亦屬違法之行為,應有所知悉。
⑷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或轉匯後,極有可能出面取款之人或收水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周彥成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能完全控制被告周彥成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亦即,被告周彥成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周彥成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周彥成對於與其對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彥成空言否認犯罪,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辯與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關於自首、自白之減刑要件,均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均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蘇渃晴、王耀仁、周彥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蘇渃晴、王耀仁、周彥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渃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王耀仁、周彥成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蘇渃晴、王耀仁、周彥成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蘇渃晴共計26罪、被告王耀仁、周彥成均共計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以應分論併罰。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渃晴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蘇渃晴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耀仁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被告王耀仁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當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再被告蘇渃晴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蘇渃晴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被告蘇渃晴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自首,警詢筆錄也有寫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早於被告蘇渃晴投案前,已向警方報案,有各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蘇渃晴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蘇渃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報案當日因犯罪集團的人指認我把收的錢拿走,但其實是其他上游私吞,我的護照也被他們扣走,我才去警局報案,當時我不知道有違反臺灣法律,所以我不認為構成洗錢、詐欺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在卷,可見被告當時並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之意,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
㈧審酌被告蘇渃晴、王耀仁、周彥成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蘇渃晴提領,部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耀仁,再轉交給被告周彥成,其等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等人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被告蘇渃晴、王耀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周彥成犯後均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等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3人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所犯本案之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蘇渃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蘇渃晴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參照),則被告蘇渃晴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耀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周彥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到約5、6,000元之車資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報酬分別係被告王耀仁、周彥成之犯罪所得,從輕分別認定為3,000元、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等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渃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手法詐欺被害人劉宜亭,使被害人劉宜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繼由被告蘇渃晴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將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蘇渃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蘇渃晴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被害人劉宜亭所匯入之款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2226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繫屬,並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22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衡酌二案中被告蘇渃晴犯罪被害人均相同,提領時間密接,屬同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5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0日新北檢永常114偵54633字第115905214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 1 簡孟蓁 (提告) 114年7月26日23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4年7月26日23時45分(5萬元)、23時47分(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7日0時14分許起、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霸氣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不明 不明 2 劉宜亭 (未提告) 114年7月25日22時許 貨運實名認證 114年7月27日0時4分(1萬4,050元) 同上 114年7月27日0時25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和民德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3 鄧佳欣 (提告) 114年7月26日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27日0時5分(2萬9,985元) 同上 4 劉昀榕 (提告) 114年7月27日14時45分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27日16時19分(9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7日16時27分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福義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不明 不明 114年7月27日16時21分(4萬8,980元) 同上 114年7月27日16時33分起、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新莊思源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5 胡慈修 (提告) 114年7月27日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27日16時52分起(4萬9,103元、5,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7日17時2分起、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福店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6 郭又豪 (提告) 114年7月27日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27日16時57分(2萬9,989元) 同上 114年7月27日17時7分起、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祿店 2萬元 1萬元 7 蔡燕翔 (提告) 114年7月24日18時許 帳號實名認證 114年7月27日17時58分起(1萬元、4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7日18時10分起、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昌宏店 2萬元 1萬9,000元 8 吳恩樂 (提告) 114年7月30日22時23分許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31日14時27分起(4萬9,989元、3萬1,102元、7,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1日14時40分起、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福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9 黃子芸 (提告) 114年7月31日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31日16時27分起(4萬6,986元、9,999元、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1日16時32分起、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原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0 許雯珊 (提告) 114年7月29日 實名認證 114年7月31日16時34分起(9,999元、9,998元、9,959元) 同上 114年7月31日16時37分、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昌平店 2萬元 11 蘇家進 (提告) 114年7月28日 貨運實名認證 114年7月28日21時28分(3萬7,987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21時37分 起、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莊龍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王耀仁 (114年7月29日1時27分許、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天祥街口) 周彥成 (114年7月29日1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12 潘昭瑞 (提告) 114年7月28日19時30分 貨運實名認證 114年7月28日21時30分(1萬4,999元) 同上 13 甯芝筠 (提告) 114年7月28日20時許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28日21時35分(4萬2,987元) 同上 14 蕭玉芬 (提告) 114年7月28日17時33分許 賣貨便認證 114年7月28日22時27分起(4萬9,971元、4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22時31分起、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年7月28日22時34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店 2萬元 2萬元 114年7月28日22時51分起(4萬9,955元、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22時58分起、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雙鳳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年7月28日23時3分起、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信銀行丹鳳分行 2萬元 1萬9,000元 114年7月28日23時11分起(2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9,985元) 同上 114年7月29日0時35分起、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鳳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5 高若芹 (提告) 114年7月28日 物流實名認證 114年7月28日22時8分(7萬3,1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22時16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16 陳畇希 (提告) 114年7月28日22時許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28日22時16分(2萬4,026元) 同上 17 曾淑君 (提告) 114年7月底 應徵代工 寄出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9日0時11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莊鳳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8 潘昭瑞 (提告) ★與附表編號12重複★ 114年7月28日19時30分 貨運實名認證 114年7月28日23時4分(1萬2,995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23時11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 吳睿鋒 (提告) 114年7月28日 貨運實名認證 114年7月28日23時6分起(4萬9,976元、1萬5,123元) 同上 114年7月28日23時19分起、新北市○○區○○路000號聯幫銀行富國分行 2萬元 1萬5,000元 20 鄒芮安 (提告) 114年7月28日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28日23時10分(1萬7,077元) 同上 21 李文凱 (提告) 114年7月28日 假貸款 114年7月28日23時19分(1萬9,985元) 同上 22 宋采欣 (提告) 114年7月28日17時46分許 賣場實名認證 114年7月29日0時50分起(2萬9,993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9日1時4分、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丹鳳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3 林巧芸 (提告) 114年7月30日14時許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30日14時55分起、(4萬9,977元、4萬9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0日15時3分起、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富安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不明 不明 24 謝昌翰 (提告) 114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30日14時58分起(2萬9,985元、2萬9,985元) 同上 114年7月30日15時16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懋店 2萬元(林巧芸匯入)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5 劉燕玲 (提告) 114年7月30日7時19分許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30日18時25分(4萬8,03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0日18時29分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盛寧店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14年7月30日18時54分(4萬9,985元) 114年7月30日19時1分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興盛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6 洪佳伶 (提告) 114年7月28日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7月30日18時41分(4萬9,049元) 同上 114年7月30日18時47分起、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盛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7 許雯珊 (提告) ★與附表編號10重複★ 114年7月29日 實名認證 114年7月30日19時50分起(1萬2,980元、9,989元、9,989元、9,999元、9,999元、9,989元、5,901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0日19時59分起、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新莊龍安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8 陳枚湘 (提告) 114年7月28日12時許 貨運實名認證 114年7月30日19時53分起、(4萬9,985元、3萬269元) 同上 114年7月30日20時4分起、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9 張頎 (提告) 114年7月31日17時許 帳戶實名認證 114年7月31日19時3分起(3萬9,985元、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1日19時14分起、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承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不明 不明 114年7月31日19時19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運店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10、27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8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耀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1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