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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芝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永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郭永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伊聽不懂,伊覺得檢警沒有蒐證等語(見本院卷12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伊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黃羽庭、陳俞安(下稱告訴人2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將附表所載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自行將提款卡密碼記憶起來,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上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惟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伊之生日,伊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伊去年變更後才換成生日,提款卡是在菜市場遺失的,伊本案帳戶沒在使用,但伊每天都帶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沒有什麼原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有在113年9月20日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原本密碼是生日,後來變更其他的,伊怕忘記才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後又改稱:伊本來密碼不知道,是銀行行員叫伊重新設定密碼,伊設定密碼為伊的生日後,又變更為其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就其密碼原係為何、變更為何,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已難採信,然無論被告密碼為何,其不僅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甚在不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仍將之隨身攜帶,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所違背,已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衡情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被告既供稱本案帳戶平常未在使用,卻仍隨身攜帶,甚且紀錄密碼於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使用之可能,實啟人疑竇。況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稱:伊過了好幾天後發現卡片遺失,有去辦理掛失業務,本案提款卡是跟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一起遺失,是中國信託通知伊後伊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於113年9月20日變更密碼後,去跟朋友喝酒,本案提款卡跟伊口袋現金一起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其既係因銀行通知方掛失本案帳戶,又如何得以確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變更密碼、與朋友喝酒後遺失?其辯解實自相矛盾,難認足採。

㈣而本案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陸續提領一空,且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日起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剩5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頁),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多為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亦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致。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供稱其具有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物流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3頁),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帳戶遺失後有掛失,然此均僅為其犯後之行為,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請求調查其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欲證明本案發生時其在上班無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惟此已與其所辯其餘辯詞互有扞格,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要扶養患有癌症之同居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郭永昌】
  ①114.05.05偵詢(偵卷第34至43頁)
  ②114.09.25準備(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
  ③115.03.27審理(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黃羽庭】(附表編號1)
  ①113.09.22警詢(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70至76頁)
 ⒊告訴人【陳俞安】(附表編號2)
  ①113.09.20警詢(偵卷第16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下稱偵卷)
  ⒈被告【郭永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偵卷第6、48頁)
  ⒉告訴人【陳俞安】(附表編號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頁正面)
   ③詐欺案照片(偵卷第18反面至19頁) 
  ⒊告訴人【黃羽庭】(附表編號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頁、本院
        卷第79至8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頁、本院
        卷第81至93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7頁正面)
   ④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4年6月24日合金景美字第114
      0002015號函(偵卷第46頁)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3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無  
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5年2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150004785
      號函及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本院卷第33至3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5年3月17日合金景美集字第1
      150000584號函及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本院卷第37至39
      頁)
  ⒊告訴人【黃羽庭】(附表編號1)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6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69頁)
   ③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4至9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5年4月17日合金景美集字第1
      150001238號函(本院卷第105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17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27650號函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
  ⒍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5年4月21日儲字第1150027497號函及
      相關附件(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羽庭 (提告)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 假客服 ①113年9月20日22時41分許 ②113年9月20日22時41分許 ③113年9月20日22時42分許 ④113年9月20日22時42分許 ⑤113年9月20日23時05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7,983元 2 陳俞安(提告) 113年9月20日21時20分許 假客服 113年9月20日22時42分許 4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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