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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246,000元沒收。

事實

一、林德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宇修」之人承諾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使用,可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由「吳宇修」帶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汐止分行,以其名義申請開立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並於同日申請設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同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吳宇修」,以此方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洗錢犯行。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林德正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匯出詐欺款項至林德正申請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藉此隱匿詐欺款項共3,246,000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德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8-7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8-7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依指示申請開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並申設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吳宇修」使用,使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成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並有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臺灣企銀汐止分行113年3月26日113汐止字第00023號函檢送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背面影本及印鑑卡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一第10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二第364頁至第3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來路不明之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並自承做工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足證被告並非隔絕於世,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A.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不知道「吳宇修」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見對被告而言,「吳宇修」實屬不瞭解其真實身分而為來路不明之人至明,被告對「吳宇修」顯無合理信賴基礎,則當「吳宇修」要求其申請開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並設定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吳宇修」使用時,自應預見到其提供使用後,會有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極可能使本案臺灣企銀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及隱匿因此所生之詐欺款項,然被告竟仍依指示為上開行為而使「吳宇修」得以使用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參以被告係為取得「吳宇修」承諾之每月30,000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予「吳宇修」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足徵被告雖無確信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必定遭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但為能取得報酬之金錢利益,遂抱持僥倖心態,縱若「吳宇修」持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與意欲,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B.復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1,000元,此有前引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餘額甚少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予「吳宇修」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他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亦足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無訛。

(2)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在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恰

2、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予「吳宇修」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詐欺款項金額合計3,246,000元),再被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的原諒,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嚴重耗費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暨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素行尚佳,復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被告自述需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做工及日薪3,0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並遭匯出之金額共3,246,000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術時間 詐術種類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蔣四明 112年6月10日14時48分許 透過Facebook粉絲專頁(名稱:阿格力)而加入本案炸欺集團的詐騙群組(名稱:!%費雪工作室VIP)及在該詐騙群組認識並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詩婷」的Line好友後衍生之假投資詐術 112年7月6日 9時47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告訴人 吳玉女  不詳 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朱家泓」的Line好友後衍生之假投資詐術 112年7月6日 10時25分 臨櫃匯款 55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7月7日 10時6分 臨櫃匯款 600,000元    3 告訴人 楊竣富 112年4月21日7時許 透過Youtube的廣告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朱家泓」的Line好友後衍生之假投資詐術 112年7月6日 10時31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 告訴人 陳慧珍 112年7月1日 透過Youtube的廣告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詩婷」的Line好友後衍生之假投資詐術 112年7月6日 12時25分 臨櫃匯款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6日13時45分 臨櫃匯款 95,000元   5 告訴人 林陳春燕 112年5月間某日 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朱家泓」的Line好友後衍生之假投資詐術 112年7月6日 14時21分 臨櫃匯款 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 周俊景 112年4月6日 透過Line的廣告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金土」的Line好友後衍生之假投資詐術 112年7月7日 9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7月7日9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7 告訴人 施建廷 112年7月2日19時37分許 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戶專員-陳馨予」的Line好友後衍生之假投資詐術 112年7月7日 9時52分 臨櫃匯款 45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告訴人 羅純英 112年4月21日 透過Youtube的廣告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朱家泓」的Line好友後衍生之假投資詐術 112年7月10日14時8分 臨櫃匯款 36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被害人 廖慧蘭 112年5月中旬某日 透過Facebook發送的投資理財訊息而加入本案炸欺集團的詐騙群組(名稱:!%費雪工作室VIP)及在該詐騙群組認識並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詩婷」的Line好友後衍生之假投資詐術 112年7月14日10時15分 臨櫃匯款 33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凃翊甄 112年4月23日10時許 透過Youtube的廣告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適中」的Line好友後衍生之假投資詐術 112年7月14日10時26分 臨櫃匯款 18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蔣四明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蔣四明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一第216頁正面至第219頁背面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220頁正、背面、第226頁正、背面、第246頁正、背面  3 Facebook粉絲專頁(名稱:阿格力)、詐騙群組(名稱:!%費雪工作室VIP)及該詐騙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7頁正面至第238頁正面  4 蔣四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5頁背面 二、告訴人吳玉女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5 證人吳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二第281頁正面至第283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84頁、第285頁、第286頁正、背面  7 「李詩婷」、「朱家泓」於Line的首頁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87頁正面  8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287頁背面 三、告訴人楊竣富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9 證人楊竣富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二第347頁正面至第348頁正面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48頁背面、第349頁正、背面、第351頁正、背面 11 合作金庫客戶收執聯 同上卷第353頁正面 12 楊竣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54頁正面至第359頁正面 13 「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朱家泓」、「林芯語」於Line首頁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59頁背面 14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照片 同上卷第360頁 四、告訴人陳慧珍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5 證人陳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一第89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 1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第98-99頁 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同上卷第104-105頁 18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同上卷第106頁 19 陳慧珍使用之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107-108頁 20 陳慧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詩婷助教」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43頁 五、告訴人林陳春燕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1 證人林陳春燕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一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背面、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 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6頁正、背面、第58頁正、背面 23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60頁背面 2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同上卷第62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 25 林陳春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李詩婷」於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同上卷第66頁正面至第80頁背面 六、告訴人周俊景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6 證人周俊景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一第248頁正面至第249頁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二第253頁、第254頁、第257頁正、背面、第265-266頁 28 周俊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詩婷」、「李金土」、「開戶專員陳馨予」、「金華USDT買賣平臺」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71頁正面至第273頁 29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74頁背面 七、告訴人施建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0 證人施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一第32頁正、背面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3頁、第34頁正、背面、第35頁、第37頁正、背面 32 臨櫃匯款單據照片 同上卷第39頁正面 八、告訴人羅純英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3 證人羅純英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一第13頁正、背面 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正、背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 35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Line群組頁面 同上卷第26、28-29頁 36 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 同上卷第27頁 九、被害人廖慧蘭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7 證人廖慧蘭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一第291頁正面至第292頁 3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93頁正面、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第296頁正、背面 39 廖慧蘭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00頁背面、第301頁背面 40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戶專員陳馨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05頁正面至第329頁背面 4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 同上卷第331頁正面 十、告訴人凃翊甄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42 證人凃翊甄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81801號卷一第151-153頁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47-148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59-160頁 4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71頁 45 凃翊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戶專員陳馨予」、「林適中」、「李詩婷」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75頁正面至第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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