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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幼珍

吳紳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展琳

謝柏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97號、第51044號、第51045號、第51046號、第51047號、第51048號、第51049號、第51050號、第5807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熊幼珍、吳紳睿、張展琳、謝柏凡因詐欺等案件,均業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7月28日11時宣判。審酌共同被告陳泰中、吳昀鄀、羅彪於被告4人言詞辯論終結後定同年8月25日11時宣判,為避免裁判歧異,以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攸關其等權益重大,宜同時宣判,認有延展被告4人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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