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12日14時11分許,向施碧霞佯稱:其涉嫌洗錢、毒品等案件,需清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致施碧霞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建維即依「賽亞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向施碧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陳建維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施碧霞所有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處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建維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施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建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6頁、金訴卷第85、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如上述,惟其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500元(見金訴卷第87頁),亦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尚無法賠償告訴人施碧霞(見金訴卷第88頁),故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附表所示帳戶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賽亞人」指示被告冒充本案帳戶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進行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有款項之事實,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提出(見金訴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賽亞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自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現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目前在監服刑中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泥作業、需扶養配偶及快出生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附表所示款項,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500元(見金訴卷第87頁)。其上開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面交時間及地點(民國) 金融帳戶 取簿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 車手 卷證出處 1 施碧霞 113年12月12日14時11分許 假公務員 113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興華公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維 113年12月13日14時27分許 1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陳建維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6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61至65頁)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頁) ⑷提款機監視器領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39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 ⑹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0頁) 113年12月14日9時31分許 1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113年12月15日11時33分許 1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113年12月17日13時4分許 1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9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113年12月18日10時8分許 6萬3,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6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12月13日15時1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113年12月13日15時2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113年12月14日9時43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5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12月15日11時42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12月15日11時42分許 5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12月17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113年12月17日13時18分許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113年12月17日13時19分許 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113年12月18日10時37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113年12月18日10時37分許 5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113年12月19日10時7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113年12月19日10時8分許 5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臺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