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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白凌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逸杰、蕭駿(左1人已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賴又慈佯稱:將錢轉入指定帳戶,會協助將錢匯入72-pro軟體內,系統會自動購買股票,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賴又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李逸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後,遂於上開時、地前往向賴又慈收取40萬元,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由指定前往收款之成員,致賴又慈受有財產損害,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又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逸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頁、213至216頁,本院卷第245至248、251至255頁),業經告訴人賴又慈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8、39至40頁),並有被告書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49、58至59、80至95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影像檔(偵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範適用,且被告自陳犯本案無報酬(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於本案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故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範適用。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審酌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應認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範之適用。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一欄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規範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範,應依該規定減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並考量被告犯本案無犯罪所得,且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適用;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59至280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超商店員、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為本案未獲得報酬或車馬費,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故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業由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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