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宥祐
- 被告
- 江平貴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金淑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廣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平貴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金淑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廣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宥祐、江平貴、金淑龍、黃廣生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底、113年9月底、不詳時點、113年8月12日加入由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吳佳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冠鴻TOM」、「陳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77」、「往事清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雅玲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蕭宥祐、江平貴、金淑龍、黃廣生則分別依指示佯裝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之人員,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先出示偽造之裕利公司工作證後,向陳雅玲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裕利公司收據與陳雅玲收執。蕭宥祐、江平貴、金淑龍、黃廣生取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陳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宥祐、江平貴、金淑龍、黃廣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四人、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宥祐、江平貴、黃廣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金淑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9至26、43至49、357至359、395至397、399至401、403至405頁、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7至158、159至160、169至1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2張(見偵卷第173至17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3張(見偵卷第182至183頁)、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207頁)、偽造之收據影本4張(見偵卷第211、213、225、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46013663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獲取之財物金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第47條之減刑條件亦從嚴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四人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蕭宥祐、黃廣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蕭宥祐、黃廣生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江平貴、金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平貴、金淑龍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平貴、金淑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3頁),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江平貴、金淑龍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2頁),無礙被告江平貴、金淑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四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由被告四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四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四人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蕭宥祐、江平貴、金淑龍、黃廣生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蕭宥祐、江平貴、黃廣生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金淑龍業於另案自動繳交含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故於本案均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原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金淑龍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金淑龍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社會大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四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四人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固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四人均已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四人所有,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蕭宥祐、江平貴、黃廣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金淑龍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然其已於另案自動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既已經澈底剝奪,自無須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四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四人分別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113年8月8日1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蘆華門市,應予更正) 20萬元 蕭宥祐 裕利公司收據1張 「裕利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2 113年10月16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慈惠堂 774萬4,457元 江平貴 裕利公司收據1張 「裕利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3 113年10月30日1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萬5,000元 金淑龍 裕利公司收據1張 「裕利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4 113年8月13日1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蘆洲長榮門市 60萬元 黃廣生 裕利公司收據1張 「裕利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劉建凱」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