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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畯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畯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宋畯棠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林銘誌」、「William-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宋畯棠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5年1月8日起,向紀淑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惟因紀淑燕遭詐已發覺有異,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宋畯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1月28日13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向紀淑燕收取上開款項(均為假鈔),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紀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畯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其立法理由已明確提及詐欺未遂,無須納入該條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工地板模,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自承取得新人獎金2000元業已繳回,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自承本案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且願以其經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現金繳交該犯罪所得,為免發還該現金再由被告繳交之繁瑣,應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由本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就詐欺集團派遣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情形而言,依行為人之整體計畫,需於約定時間至約定現場與被害人接觸、提供偽造資料或以不實說法取信被害人交款、自被害人處收取款項而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以預定方式離開現場、依指示以特定方式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其中最後階段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既遂。至於前4階段,何者尚屬預備階段,何者已然著手而屬未遂階段,應判斷各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又上開洗錢行為與常伴隨之詐欺取財行為,保護法益各不相同,前者須於取得款項後上繳詐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方屬既遂,後者取得款項即屬既遂,而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目的既係在防範及制止特定犯罪所得遭製造斷點而去化與不法行為之聯結,應認面交車手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方足以對該罪保護之法益產生立即、直接危害,且唯有其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方得依其犯罪計畫離開現場、上繳款項,而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故本罪於車手當面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以免將距離法益侵害尚屬遙遠之前2階段行為,認定已然著手,而違背未遂犯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被告未能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甚至告訴人提供之款項均為假鈔),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所有 2 現金4000元  其中2000元屬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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