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枋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枋智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枋智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慧」之成年人。嗣「筱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二、枋智誠亦知悉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他人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筱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前揭附表二編號3郭素滿遭詐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7萬5,000元部分,由枋智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中47萬6,273元轉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枋智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揭上海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筱慧」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才接觸「筱慧」,他要求我提供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測試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申設前揭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筱慧」;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且被告有轉帳47萬6,273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雅、郭素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淑雅、郭素滿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轉帳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筱慧」,及嗣後依「筱慧」之指示就附表二編號3之轉帳部分,分別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而對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控制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基於「被騙」之動機錯誤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⒉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政府公告呼籲及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搬貨工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再者,被告前因涉另案銷售魔券幣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64、32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顯已知悉網路上之陌生他人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等話術,極有可能係供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仍貪圖每月數千元之小利,於本案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因素未謀面之「筱慧」指示要求提供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測試交易,而提供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係抱持心存僥倖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⒋況觀諸被告與「筱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筱慧」曾指示被告如銀行行員詢問綁定約定帳號之帳戶係何人使用,應回答:「我自己的,跟朋友一起買貨幣用」、「交易所的帳號就是這樣」、「我以前在別家銀行辦理過就是這樣的,你直接幫我辦理就好」等語,又被告明知並未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出入金,仍於113年10月21日因上開帳戶轉入金額過大,傳訊予「筱慧」稱:「驚動銀行行員來關切了」、「剛剛已經回答完了,是我在使用的,他只是問說有另外兩位在匯款給我金額有點大,是不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我說是我還在測試這個平台而已,我知道狀況」、「話說回來何時可以多知道一些狀況或是內容呢?」等語,「筱慧」復指示被告於臨櫃匯款如銀行行員詢問用途時,應謊稱裝潢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37至38頁),足見無論係在對方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號或匯款之過程中,對方均有教導被告向銀行行員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操作出入金之人,仍主動向行員謊稱轉入款項均係本人所使用,顯見被告已預見該等款項轉入與轉出之合法性均有疑慮,仍向銀行行員謊稱上開事項。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上海商銀帳戶,是因為上海商銀的房貸剛結束,該帳戶沒有其他用途,所以提供該帳戶,至於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常用的帳戶,所以我不想讓對方使用,我的上海商銀帳戶幾乎沒錢,如果裡面剩幾萬塊,我就不會提供了,提供沒有錢的帳戶給別人有沒有問題,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至於跟銀行行員謊稱的原因,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58至60頁),可知被告明知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後,該帳戶之使用權限即交由本人以外之人所控制,而有本人無法掌握之風險,故不願提供自己經常使用之帳戶予「筱慧」,卻因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餘額甚微,縱遭詐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無損自己權利,而心存僥倖、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而對於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亦與己身無關之漠然態度,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有本案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被告固辯稱自己是為找工作,才交出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惟被告係基於何等理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僅係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與被告究有無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縱認被告確係因求職而交付帳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因事後發現該求職管道乃詐欺集團所設計之詐欺手法與否而有異。簡言之,被告於前揭情況下,基於縱屬詐欺亦無妨之心態,率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已有預見,而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究竟為何,及是否係陷於動機之錯誤,均無礙於其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末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情節,被告起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前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筱慧」,嗣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郭素滿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就告訴人郭素滿之部分業已從幫助犯意提升為與「筱慧」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告訴人蔡淑雅之部分,被告既未實際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此部分仍僅止於幫助犯,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正犯行為與幫助行為,犯意不同,難認是自然意義下一行為,故應以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始屬合理。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該部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暱稱「筱慧」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提供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淑雅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犯行(見偵續卷第21頁、金訴卷第59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謂有何自白之可言,即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偵續卷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枋智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枋智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之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轉匯帳戶 1 蔡淑雅 113年 10月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淑雅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蔡淑雅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8日 1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許) 40萬元 上海商銀011-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 113年10月18日 12時37分許 19萬9,000元 遠東商銀805- 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19日 0時0分許 20萬元 2 郭素滿 113年 8月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遙-瑞氣盈門」、「喬思遙」、「李岱謙」與郭素滿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郭素滿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8日 12時47分許 107萬5,000元 上海商銀011-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 113年10月20日 0時3分許 20萬元 遠東商銀805- 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21日 0時0分許 20萬元 113年10月22日 9時4分許 20萬元 3 枋智誠 113年10月24日 12時54分許 47萬6,27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