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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柯以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33、303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銘宗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12時21分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之成年人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賣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張建良」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張建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銘宗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建良」,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張建良」自稱是金管會人員,他說我需要開通外匯功能,才可以領取朋友「陳曉茹」匯給我款項,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建良」,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6133卷第14至15、19至20、25至26、34至35、37、39至40頁、偵30337卷第14頁、偵39617卷第17至1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6133卷第64至66頁、偵30337卷第41至42頁、偵39617卷第27至28頁)、被告與「陳曉茹」之對話紀錄擷圖2份、與「張建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擷圖10張(偵16133卷第85至124頁、偵39617卷第70至74頁、偵16133卷第67至69頁、審金訴卷第71至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儲字第1140078303號函1份(偵39617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建良」、「陳曉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之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金融機構帳戶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且其前於108年5月間、111年7月間,均曾因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案件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可稽(審金訴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偵16133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對於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轉移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等情,知之甚詳。

⒉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我寄出提款卡時,不知道收件人是誰,也不知道寄去哪裡,我不知道收件人電話,我只知道當初是用「Z00000000000」這個代碼以賣貨便寄出提款卡,其他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偵39617卷第7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陳曉茹」真實年籍,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16133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到案發時為止,跟「張建良」、「陳曉茹」認識大約2個月,我不知道他們本名、年紀、住居所,我也不知道「張建良」任職職位為何。我寄出提款卡之前,沒有打電話給郵局問過是否可以這樣開通外匯功能,也沒有打去金管會詢問「張建良」是否真的在該處任職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見其與「張建良」、「陳曉茹」本非熟識,又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信賴基礎,對於「張建良」、「陳曉茹」所述之任職資訊,以及交付提款卡之原因及必要性、收件人及目的地等事項,亦不曾加以查證,全然推稱不知。參以被告與「陳曉茹」之LINE對話紀錄(偵39617卷第70至72頁),被告向「陳曉茹」稱:「我欠地下錢莊20萬可以幫我嗎?」、「聯(按:應為「連」)利息要40萬台幣的」,「陳曉茹」則回覆:「可以阿」,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嗣被告拍攝本案帳戶存簿封面予「陳曉茹」,並向「陳曉茹」保證過3天會前往申請提款卡,後續則依約拍攝提款卡背面之帳號、存簿封面照片,傳送予「陳曉茹」,並於後續對話中多次追問「陳曉茹」要將款項匯至何處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想要獲得相當於新臺幣80萬元的外匯,才寄出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其於行為時因需錢孔急,而急於將提款卡寄出,以換取「陳曉茹」保證之「外匯」,其主觀上認知之對價關係,亦係存在於「提供帳戶」和「外匯」之間無訛,此無異於出售帳戶之行為甚明。被告既明確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法律上風險,亦知「張建良」、「陳曉茹」與其並無正當信賴基礎,其對於「張建良」、「陳曉茹」之說詞也未為任何查證,即以「陳曉茹」所允諾之「外匯」為對價,輕率忽略此舉法律上之風險,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堪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猶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係因誤信「張建良」可代為開通外匯功能,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他什麼都不知情云云,僅屬事後圖卸責任之說法,且被告寄出提款卡既已開創法律上之風險,本即負有查證「張建良」、「陳曉茹」說詞合理性之義務,自難以其泛稱不知情云云,據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61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於108年5月間、111年7月間曾經二度因任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警惕,於114年1月間又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第3次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再犯本案,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之前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過,我不了解什麼叫賣帳戶等語,嗣於本院提示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始坦承先前確有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見先前偵審及執行程序未能達到預防再犯之教育目的,益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性甚高,自不宜量處較輕之刑;再參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73、76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6至77、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偵16133卷第55頁),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已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偵16133卷第64至66頁),足認本案相關洗錢款項已均非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並未實質經手、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且亦無事證足認其獲有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代號對照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133號卷 偵16133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337號卷 偵30337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617號卷 偵39617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0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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